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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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致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下午5時4分許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林致孝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即應逕與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地下水道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60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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