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告程淯事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唐華真 被告 張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銀行授信契約書約定書第25條規定,已合
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程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程淯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16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伊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0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至36期按伊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6.25碼(每碼0.25%)機動計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程淯公司僅繳款至101年6月15日止,已喪失期限利益
,結欠本金2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 唐華貞 、張德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
放款客戶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22,88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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