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紅斑性狼瘡及心臟病,無法工作,又係低收入戶,實無力清償積欠12家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餘萬元,雖聲請人名下尚有價值約二十餘萬元之汽車1部,然尚有汽車貸款三十餘萬元未清償,是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以上均原本)、信用卡影本等件偽證。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無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而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而生之債務。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均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經查,依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其財產所得明細,聲請人現有財產僅汽車2部,且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積欠信用卡債務約二百三十餘萬元,沒有不動產及存款,只有汽車1部,目前價值約二十餘萬元,惟尚有汽車貸款三十餘萬元未清償,另外1部汽車已經賣掉了等語,顯見聲請人之財產確不足清償其債務,然本件若准許宣告破產,尚需進行一連串破產程序,然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顯已不敷清償前述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債權人非但無從利用破產程序公平分配受償之可能,反因破產之宣告而徒然增加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依上開說明,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佳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