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二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1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甲○○因家庭經濟壓力沉重,而思以不法方式謀取錢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持家中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非屬管制刀械之鐮刀一把,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統一速邁樂加油站」,先騎機車靠近加油站員工乙○○,旋以右手將該鐮刀持向加油站員工乙○○並架至其頸部之強暴方法,並喝令乙○○交出身上之腰包,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將身上之腰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一萬六千元、五十元加油單一張)交予甲○○,甲○○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並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甲○○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經甲○○在上開強盜案件未知悉犯人前,即向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強盜被害人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將鐮刀架至被害人乙○○頸部一節。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統一速邁樂加油站」持鐮刀喝令被害人乙○○交出財物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此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八五頁、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相符,且被告帶警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及四號前水溝內取出之鐮刀一把及腰包一只,有該鐮刀一把扣案足參,而腰包一只經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連絡處襄理 劉琨志 領回,亦有贓物領據可稽(偵卷第二三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否認有將鐮刀架至被害人乙○○脖子上一節,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歹徒將機車直接騎至伊前面,伊以為歹徒要加油,並趨身問歹徒要加什麼油,歹徒則將刀子架在伊脖子上,伊不敢反抗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所述一致而無矛盾之處,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站之位置係加油台下面(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衡情被告當時雖騎機車前往加油站,惟被害人乙○○所站之位置下加油台下方,又趨身詢問被告加油之事,以被告與被害人接近之程度,被告自可能將鐮刀架至被害人乙○○頸部以致無法反抗,應以被害人乙○○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所稱:未將鐮刀架至被害人乙○○頸部云云,尚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強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鐮刀為金屬製品,前端尖銳,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被告於本件犯罪未被發覺犯人前,即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警員 李境添 自白犯罪,且帶同承辦警員前去查證取贓,業據警員李境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之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家中缺錢花用而不思正途之犯罪動機、平日素行、犯案之情狀、所犯件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未再加施以傷害行為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鐮刀一把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尹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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