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7歲
(另案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吳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36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尚未日落),見桃園縣○○鄉○○路○○○號甲○○居住之「惠民牙醫診所」鐵捲門未完全關閉,即徒手侵入該診所並竊取櫃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得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又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丙○○同樣見桃園縣○○鄉○○路○○號乙○○住處大門未上鎖,即侵入其內欲竊取財物,惟旋即為恰巧返家之乙○○發現並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
㈡證人甲○○、乙○○於警訊中之陳述。
㈢贓物領據一紙。
㈣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三十一月十六日中象參字第○九三○○○六○二一號函一份。
㈤證人甲○○診所兼住宅照片七張。
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