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騎乘重機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台十五線與台六十六線交叉路口處時,遭被告駕駛之G七—六二九八號小客車撞傷,爰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六千一百一十六萬六千一百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固認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尚未因該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原告提起自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既無刑事訴訟繫屬,原告逕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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