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組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李先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劉明賢」、「高雄刑警大隊金融犯罪科陳瑞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王主任」之成年男子等人)連續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安郵局,向該局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一個,提供予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丙○○即以此行為幫助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李先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劉明賢」、「高雄刑警大隊金融犯罪科陳瑞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王主任」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取得前揭丙○○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李先生」之成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因乙○○有一件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案件未出庭,要求乙○○與高雄刑警大隊金融犯罪科陳瑞章聯絡云云,乙○○依其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雄刑警大隊金融犯罪科陳瑞章」之成年人聯絡,前開自稱「高雄刑警大隊金融犯罪科陳瑞章」之成年人對乙○○佯稱因乙○○未出庭其所涉嫌高雄偽卡亞太金融洗錢案件,業已凍結乙○○所有戶頭,要求乙○○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劉明賢聯絡云云,乙○○即依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劉明賢」之成年人聯絡,上開自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劉明賢」之成年人復向乙○○佯稱因乙○○涉該案件情節嚴重,其所有戶頭都遭凍結,如果需用錢,可以打電話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王主任聯絡,設立國家監管帳戶便可以使用金錢云云。乙○○旋依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王主任」之成年人聯絡,前揭自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王主任」之成年人向乙○○佯稱該國家監管帳戶將已於當日下午五時許終止開戶,要求乙○○即刻提領所有存款存入國家監管帳戶即丙○○上開郵局帳戶及 莊文夏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因心生警覺,乃於同日下午三時六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匯入新臺幣(下同)一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而未遂。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某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甲○○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已被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內之金錢都會被凍結,要求甲○○即刻提領其帳戶內存款,並將之交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戶保管,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先前往某處自動櫃員機前,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自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內提領五萬三千元後,旋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局內,以匯款方式,將上開五萬三千元匯至丙○○前開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曾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且他人曾對被害人乙○○、甲○○施用詐術,而被害人乙○○、甲○○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將一元及五萬三千元分別匯入其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惟辯稱:伊將存摺放在計程車右前座乘客置物箱內,因為過年時積太多了,就將之拿下車,伊也忘記有無將存摺放回家中神桌抽屜,後來伊計程車被敲破玻璃遭竊,存摺可能一起遭竊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及甲○○分別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施用詐術,而被害人乙○○、甲○○分別因故意及陷於錯誤將一元及五萬三千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書面陳述屬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以北營字第○九五○九○一三七一號函及其檢附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前開郵局帳戶確曾分別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實施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先供稱:伊於九十五年三月,在臺北縣新店市○○街附近,伊計程車玻璃被敲破,存簿放在駕駛座旁置物箱內被竊,伊將密碼放在存摺內,於九十五年十二月時始發現伊存摺不見云云。惟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改供稱:伊將存摺放在計程車右前座乘客置物箱內,然後過年時因為積太多了,伊就將之拿下車,伊也忘記有無將存摺放回家中神桌抽屜。伊把存摺密碼寫起來,一起塞在計程車右前座乘客置物箱內。後來二月中旬時,伊計程車被偷,被敲破玻璃,伊忘記報案,修車單據也找不到,修車廠也倒了,伊忘記修車廠的地址跟名稱云云。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辯稱:伊平日將名下所有銀行、郵局存摺均置放在家中神桌抽屜內,未予更動,於九十五年三月時,伊曾因更名之故,前往立帳郵局申請變更印章等手續後,將存摺、金融卡等物置放在計程車右前座置物箱內,因伊計程車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月、四月屢屢遭竊,而伊正逢與配偶情感生變,處於心神不寧之狀況下,只覺時運不濟,疏忽伊並未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放回神桌抽屜處,而不知伊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業已遭竊云云,則被告先後就其遺失前開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處所供述均不一,足見其空言辯稱伊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遺失之情事,應屬卸責之詞,而難採信。
(三)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依經驗法則,金融機關帳戶之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被告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被告雖辯稱:伊將密碼一起放在存摺內,計程車被敲破玻璃遭竊,存摺可能一起遭竊云云。然觀之卷附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戶籍謄本所示,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即已將其姓名變更為丙○○,而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止,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郵局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提款進出,亦無任何可用餘額,果被告非欲立即使用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實無立即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存簿密碼變更,並申請核發金融卡之必要,惟被告不僅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申請變更其存摺印鑑、存簿密碼,復於同年月十四日領取其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卻遲遲未使用其前開郵局帳戶,而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某日始發現其所請開立之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已遺失,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被告雖另辯稱其計程車遭人打破玻璃竊盜云云,然被告之計程車果真遭人打破玻璃竊盜,被告於案發後,不僅未曾報警處理,且於本院詢問修理其計程車之修車廠名稱、位置為何時,竟均答以忘記了、找不到云云,亦與常情有違,其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之情,顯非屬實。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進行交易之必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刑事答辯狀供陳在卷,並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是以,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所預見,仍以縱或幫助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欺罔他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供承其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某日至郵局辦理存摺掛失,惟距離正犯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已有八、九月,實不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電話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徐先生,惟證人徐先生並未見聞被告存摺遺失之過程,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予前述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李先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劉明賢」、「高雄刑警大隊金融犯罪科陳瑞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王主任」之成年男子等人)使用,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對被害人乙○○及甲○○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乙○○、甲○○分別因故意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被告施行其幫助行為後,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僅就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乙○○因而故意匯款一元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部分提起公訴,惟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提供上開帳戶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