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龍江路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之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行人丙○○在上開交岔路口擬步行由東向西橫越龍江路,丙○○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又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依號誌指示且在行人穿越道北側約3公尺處逕行穿越龍江路,甲○○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倒丙○○,致丙○○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前臂封閉性骨折併皮膚缺損(植皮處理未癒合)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上開時、地騎車撞及告訴人丙○○導致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⑴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乃綠燈直行,伊行過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突然走出,伊見狀向右閃避,但還是撞到告訴人;⑵告訴人方向係紅燈,且告訴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伊已盡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傷害結果發生,應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84、190至193頁)。經查:
㈠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我步行由東向西要穿越龍
江路走在行人穿越斑馬線上右側,忽然有部機車從我左側騎來撞及到我身體左側後肇事,致使我倒地,後來又救護車送我去醫院救護」等節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被告亦不爭執伊騎車撞及告訴人致其受傷(見他字卷第9、15至17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另有在場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之經過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後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29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35至36、39至53頁);且告訴人於事發後旋即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前臂封閉性骨折併皮膚缺損等情,亦有傷勢照片4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6年10月11日校附醫學秘字第0960211644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偵查院第23至24、4頁、本院卷第55至155頁),堪以認定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撞及告訴人致跌倒受傷結果為事實。從而,本案爭點在於:⑴被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或紅燈?告訴人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或綠燈?⑵告訴人當時是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⑶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㈡經查,據在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看
到告訴人沒有站在斑馬線上,在我的斜對面,也沒有在人行道上,她是站在路邊停的車子的旁邊,她應該也是在等紅綠燈」、「(問:告訴人是站在哪裡等?〔提示他字卷第41頁照片〕)她是在西雅圖前面〔如當庭所繪〕」、「我沒有看到車禍如何發生,那時還紅燈我還沒走,我就聽到有人說撞到。我等到綠燈過去時,告訴人已經倒在我繪製的地點再往路中央一點。摩托車已經騎到前面去沒有倒地,騎士有騎回來看告訴人」、「(問:圍著的人有人對被告說話嗎?)有人說告訴人是在還沒變燈之前就走了,所以有人叫我好心幫被告做個證」、「我有親眼看到當時還是紅燈車禍就發生了,我聽到有人在喊,那時還是紅燈我還沒往前走」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34頁至反面),核與證人乙○○○於事發後製作之談話紀錄上陳述一致(見他字卷第34頁),堪以採信。
核與被告辯稱:「我方號誌是綠燈,我看到她(丙○○)站在南向北車道(東往西),她有停止,我有減速,我車騎到她身旁時,她又走出,我有向右閃避,我車左側擦到她的身體(腿部),我車滑行未倒地即停車調頭看她,她有倒地,我及路人都有報案叫救護車送醫」、「已經過了行人穿越道一段距離,不是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撞擊點是在雙黃線靠近汽車道處」等情(見他字卷第16、9頁),亦屬相符。復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遺留血跡之位置在行人穿越道北側約3公尺、雙黃線東側約0.8公尺處(見他字卷第31頁),甚為明確。綜合上情,告訴人穿越龍江路時,其方向為紅燈、被告方向為綠燈,且告訴人非經由行人穿越道,而係在行人穿越道北側3公尺處穿越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雖一再指述其方向為綠燈且其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龍
江路,其遭被告撞飛,故遺留血跡在行人穿越道北側約3公尺處云云。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迭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遺留血跡之位置在行人穿越道北側約3公尺、雙黃線
東側約0.8公尺處,而非在行人穿越道上,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照片可稽,業如前述。又觀察告訴人當天行走路徑,據其自稱:「我是在民生東路上榮星花園站下車,我要去濱江市場。我要過龍江路就被被告撞,我平常都是走公園,我一下車就直接往濱江市場方向走,中途沒有停下來買東西」(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以告訴人在臺北市○○○路下車後,計畫沿龍江路經過民生東路口、民權東路口、穿越榮星花園至臺北市○○○路上之濱江市場,故其行徑目的方向應係朝北方前進。基此,衡諸行人搶時間穿越道路之一般常情,告訴人見其方向之燈號甫由綠燈轉換為紅燈,非無在行人穿越道偏北處逕行搶越道路之可能性。再衡諸臺北市○○路路寬12公尺,民權東路路寬將近30公尺,倘如告訴人所稱其穿越龍江路方向之行人號誌已轉換為綠燈、且其已行走至龍江路中央雙黃線旁0.8公尺處,以此時間推算,民權東路之直行車輛勢必已開始前行,被告何以能闖紅燈穿越寬達30公尺之民權東路,殊難想像。況證人乙○○○與被告、告訴人素未謀識,亦無怨隙,應無偏袒其中一方之虞,證人乙○○○證言應可採信,告訴人指訴被告闖紅燈、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云云,較無可信。
⑵再者,告訴人稱其因遭撞飛,故血跡偏離行人穿越道云云,
無非以其所受傷勢嚴重為其論據。但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其遭撞飛,且臉向上著地云云(見他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頁),惟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並無明顯落土痕跡,可見機車撞擊力道尚非強勁。又告訴人事發後送醫急救時,經醫師診查結果,其傷勢在左臂、左腳、胸部及頭部,此有臺大醫院函檢附告訴人95年11月9日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倘告訴人係遭撞飛且背部著地,背部豈可能毫無傷勢?則告訴人稱其遭撞飛、背部落地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至告訴人之皮膚缺損處之植皮迄未癒合之原因,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函覆以:開放性傷口之原因事後無法確定,告訴人嗣因傷口發炎,於95年12月7日第二次入住醫院進行補皮,但傷口發炎原因很多,無法判斷是否與糖尿病有關(見本院卷第55頁),是告訴人傷口發炎導致迄未癒合雖係事實,但其原因是否與車禍撞擊力道有關或係告訴人本身身體狀況使然,無從判斷,自不得因此推認告訴人當時遭撞飛。綜上,告訴人上開指述,查無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一人之指述而認定被告有何闖紅燈、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之行為。
⑶從而,被告係綠燈直行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穿越臺北
市○○路與民權東路交岔口後,在行人穿越道北側約3公尺處撞及告訴人,當時告訴人闖越紅燈,由東往西、在行人穿越道北側約3公尺處搶越龍江路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就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而言:
⑴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基此,就被告方面而言,其騎車行近告訴人時,據其於偵訊中自承:「我覺得是我自己可能疏忽了」、「就是可能沒有注意到有行人走出來阿,然後我騎過去,閃避不及」(見本院卷第186頁至反面,偵訊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過路口在對向的斑馬線之前就有注意到告訴人,告訴人是站在路邊停車的車子旁邊……在斑馬線之前我就有減速看情況,才往前騎,我過斑馬線之後告訴人就突然走出來走到我前面……我看到她走出來就馬上煞車往右邊閃避,但還是撞到」(見本院卷第184頁),可見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已發現告訴人站在路邊,告訴人站立位置雖距離行人穿越道有3公尺,但一般駕駛人均可預見告訴人站在該處之用意乃伺機穿越道路,故被告本應適當減速並隨時注意告訴人之狀況。被告雖辯稱: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減速,係告訴人突然衝出云云。惟倘被告已減速且盡相當之注意,則機車撞倒告訴人理應僅有輕微擦挫傷,但查告訴人受有骨折及皮膚缺損等傷勢,業如前述,顯知被告當時車速並未減慢。又告訴人遺留血跡位置在龍江路中央雙黃線東側約0.8公尺處,亦如前述,益證告訴人已行走5公尺以上、靠近路面中央雙黃線附近始遭被告撞及;衡諸告訴人年屆70歲,步履行動應非迅速,告訴人既已行走至接近雙黃線處,被告應有足夠時間暫停或採取安全措施讓告訴人先行。綜合上情,被告應注意告訴人狀況、適當減速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伊疏未注意故閃避不及撞及告訴人,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並提出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反應時間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95頁)。惟查被告辯稱:伊已減速、告訴人突然衝出云云,難於遽信,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各項情況證據認定被告應有足夠時間減速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仍撞及告訴人,是被告自未盡其注意義務,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⑵再就告訴人方面,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故告訴人亦有應注意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逕行穿越道路、亦應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之行為。再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行經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騎車、告訴人行走穿越該交岔路口時,各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二人上開過失行為,均與告訴人遭撞及跌倒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結論可資參酌(見偵查卷第21頁)。㈤綜上,本件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伊有過失之自白,有上開各項
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據此,被告過失未注意應適當減速注意告訴人動態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雖未注意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逕不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亦有過失,惟此不能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說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騎車見告訴人穿越道路,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8頁),是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⑴被告騎車疏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左側前臂封閉性骨折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嗣於95年12月7日至臺大醫院進行補皮,傷口發炎,至今尚未完全癒合,傷勢非輕;⑵被告雖於偵訊中坦承其因未注意而導致本件車禍,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難認被告已有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⑶被告因騎車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據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高達2,018,898元(見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190號),故雙方難以達成和解;⑷查被告年紀尚輕,現為國立臺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學生,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學生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頁、189頁);⑸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方面亦有行人未依號誌指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㈢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5年11月9日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拘役2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