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北監營市裁字第裁40-AEW242860號、第裁40-AEW2428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9月10日北監營市裁字第裁40-AEW242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限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符指揮稽查而逃逸」,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明定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17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常德街之紅線處違規臨時停車,值勤員警見狀上前攔停,並請其出示駕照、行照,然異議人於員警尚未完成舉發程序前,即強索回駕照、行照,逕行駕駛該車離去,員警記下車牌號碼及駕駛人特徵,依紅線臨時停車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規定,逕行舉發並分別填制北市警交大第AEW242860號、第AEW242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日前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就紅線臨時停車部分裁處其罰鍰300元整;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罰鍰3,000元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異議意旨略以:其不否認有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時間、地點臨時停車,但其車身一半在停車格內,並未違規,員警前來取締時,其已出示駕照、行照供員警紀錄在掌上型電腦內,且員警當場並未告知其有紅線臨停,只說是「違法」,此已超出該員警職權範圍,其要求管區警員合辦此案卻遭取締員警拒絕,其遂告知要到臺北市中正一分局報案、要拿回駕照、行照,絕無強搶駕照、行照之行為,也無逃離之問題,為此聲明不服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7月17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按:當時未載客),在台北市○○○路與常德街附近,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人行道旁,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在台北市○○○路與凱達格蘭大道景福門附近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發現中山南路與常德街附近有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遂前往取締,結果發現異議人違規在紅線臨時停車,並非車身一半在停車格內而是完全臨時停在停車格之外,就上前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並告知違規停車之狀況等語(見本院
96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異議人臨時停車處所照片2張(事後拍攝)附卷可參,佐以異議人於陳情書內亦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於該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所附之異議人陳情書第1頁),足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故將之臨時停車(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乃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細觀證人乙○○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在常德街靠近臺大醫○○○區○○○道旁劃設有供作一般營業用小客車臨時停車,用以等候載送乘客之停車格,該停車格外之人行道旁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是以無論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係0半車身或全部停放在停車格外,均屬違規行為,更何況依證人乙○○所述,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完全停放在停車格之外,是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實現)臨時停車之行為至為顯然。
㈡至於異議人有無拒絕稽查而強索駕照、行照後離去之行為
,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當天伊身穿警用反光背心、背槍、無線電,且佩帶警帽,伊發現異議人在紅線處臨時停車,就走到其駕駛座左邊車窗告知違規並要求其出示駕照、行照,異議人有交付駕照、行照,伊為了安全拿了駕照、行照後就走到右後方,此時異議人也下車跟著走過來,正當伊要填舉發通知單時,異議人就搶走駕照、行照且罵伊是假警察、其沒有違規等語,接著就把車子開走,因為發生的很快,伊來不及反應車子就開走,伊顧及比例原則就逕行舉發,當天晚上約七點左右異議人有到中正一分局要求拿回舉發通知單,但伊已依法完成舉發,所以沒有發還等語甚詳(見同上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書函在卷以佐其說;雖異議人堅稱:當時有告知員警其要拿回駕照、行照,並沒有強搶云云,然證人乙○○之證詞,非但就異議人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紅線)臨時停車之情形證述甚詳,且異議人紅線臨時停車違規在先,員警要求出示證件而填具舉發通知單屬正常取締違規程序,焉有在尚未填寫舉發通知單前,即無端任由違規人取走駕照、行照,甚或讓違規人逕行將車開走,況證人乙○○所述業經具結擔保證詞實在,且其與異議人素未謀面、又無怨隙,實難想像其有自陷偽證刑責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且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應可認定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詞可信為真實。是以依證人乙○○前述證言,參以異議人於陳情書內記載「在臺大醫院常德街計程車停車格遭臂章號碼18828、身穿警察制服員警敲擊車身,並告知臨檢,甲○○馬上拿出駕照、行照」等語,足認異議人於遭證人乙○○要求出示證件時,已明知證人乙○○為警員,且欲稽查證件、準備舉發,其竟強行將交付給證人乙○○持有之證件取回,不待證人填製舉發通知單,即擅自離去,其確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是異議人所稱要離開不算逃逸云云,顯然故意忽略其拒絕出示證件接受稽查而逕行駕車離開之違規重點,其所為業已該當上開條文所示情形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用自小
客車有於上揭時、地在設置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臨時停車、不服取締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96年7月17日17時52分許,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臺北市○○○路、常德街臨時停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情形,是以原處分機關據此以北監營市裁字第裁40-AEW24286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紅線臨停),裁處罰鍰300元,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空言否認此部分違規,為無理由,應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至於異議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後,經執行交通勤務員警乙○○攔查制止,異議人起初雖將駕、行照交予員警乙○○,卻在見乙○○填單舉發時自行將駕、行照取回離去,由於證人乙○○既係為執行該處交通勤務而上前稽查,自屬依法行政行為,異議人經證人乙○○稽查,認自己未違規而逕自取回駕、行照離去,未予理會,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情形,其所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尚屬有間,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容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否認違規,提起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此部分(即北監營市裁字第裁40-AEW242861號裁決書)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違規行為,處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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