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丁○○
樓被告丙○○不詳
甲○○不詳乙○○不詳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係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中壢中美區之區經理,被告甲○○、乙○○係其業務員,渠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止,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原告簽名,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等均未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顧義平 固認被告丙○○等三人犯偽造文書罪,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等均未因上開犯罪事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原告提起自訴,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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