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郎選任辯護人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月華 被告 蔡秉螢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原簡字第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郎、被告林月華與被告蔡秉螢於民國109年1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被告蔡秉螢任職之檳榔攤內,因細故起爭執,被告陳郎、被告林月華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林月華先徒手揮擊被告蔡秉螢手臂,被告陳郎見狀亦出拳毆打被告蔡秉螢,被告蔡秉螢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陳郎與被告林月華,致被告陳郎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肩膀挫傷、右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林月華受有右手肘右手背挫擦傷之傷害;被告蔡秉螢受有腦震盪、頭皮及臉部多處鈍傷、鼻子挫擦傷、頸部挫傷、雙側腕部挫傷、左腰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均經調解成立,並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年5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華媚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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