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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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霈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霈胤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民國101年1月15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道路上。迄至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湖寮村155線1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依該路段行車速限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而超越該路段為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行駛,且因因酒力發作而注意力降低,不慎追撞於同路段、同向在前,由告訴人 黃玉山 騎乘之三輪車,被告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告訴人則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撕裂等傷害。被告旋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並經該院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1.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409MG/L,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楊昱辰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