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㈠第7行補充及更正為「而與綽號『酒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綽號『酒別』之成年男子、 劉紅超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㈡補充甲○○於民國92年9月2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時,向警員 詹立明 佯稱「渠與被保人劉紅超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使不知情之警員詹立明在形式審查下陷於錯誤,將甲○○與劉紅超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並蓋章表示審核通過,足以生損害於該派出所對保及證明事項之正確性;㈢第2頁第1行中將「使境管局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補充及更正為「使對是否准許入境,有實質審查准駁權之不知情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另證據中補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其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95年7月19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固亦有修正公布,然僅修正該法第9條,與本案無影響,併予敘明),其餘法律變更則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行為時刑法第214條(刑法第214條本文雖未修正,然已因刑法第33條等相關法規修正施行,而已實質變動該條法定刑之內容)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酒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與綽號「酒別」之成年男子及劉紅超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至警局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於94年10月16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對是否准許入境,有實質審查准駁之權,並非一經申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此部分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檢察官就被告於92年9月2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時,向警員詹立明佯稱「渠與被保人劉紅超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使不知情之警員詹立明在形式審查下陷於錯誤,將甲○○與劉紅超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並蓋章表示審核通過,足以生損害於該派出所對保及證明事項之正確性等事實,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併載及,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劉紅超入境台灣,不僅損害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隱藏有潛在之危險,另衡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新台幣16萬元,並未扣案,且被告並無固定工作,獨自生活,偶爾做零工賺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及被告因本案已受上開刑之宣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行為時)、第55條(行為時)、第62條前段(行為時)、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行為時),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比較結果│備註││內容│││││├──┼───────┼───────┼───────┼────┤│臺灣│違反(臺灣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裁判時法有期徒│││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刑為「1年以上│││與大│關係條例)第15│關係條例)第15│7年以下」,顯│││陸地│條第1款規定者│條第1款規定者│較行為時法有期│││區人│,處5年以下有│,處1年以上7│徒刑「5年以下│││民關│期徒刑、拘役或│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比較│││係條│科或併科新臺幣│,得併科新臺幣│結果以行為時法│││例第│50萬元以下罰金│100萬元以下罰│較有利於行為人│││79條│。│金。│。│││第1││││││項│││││├──┼───────┼───────┼───────┼────┤│刑法│刑法第214條、│刑法第214條、│行為時法及裁判│刑法第21││第21│第33條、罰金罰│第33條、刑法施│時法之有期徒刑│4條本文││4條│鍰提高標準條例│行法第1之1條│、拘役均未變動│雖未修正││之法│第1條前段、現││。罰金部分,行│,惟已因││定本│行法規貨幣單位││為時法為新台幣│相關法規││刑│折算新台幣條例││30元以上,15,0│修正施行│││第2條。││00元以下,裁判│,而已實│││││時法為新台幣10│質變動該│││││00元以上,15,0│條法定刑│││││00元以下。│之內容,│││││比較結果以行為│自屬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後法律│││││人。│有變更。│├──┼───────┼───────┼───────┼────┤│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刪除│行為時法構成裁│││犯│:犯一罪而其方││判上一罪,從一││││法或結果之行為││重處斷,而依裁││││犯他罪名者,從││判時法則需數罪││││一重處斷││併罰,是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自首│刑法第62條:對│刑法第62條:對│依行為時法自首││││於未發覺之罪自│於未發覺之罪自│之效果必減其刑││││首而受裁判者,│首而受裁判者,│,裁判時法則係││││減輕其刑。但有│「得」減輕其刑│「得」減輕其刑││││特別規定者,依│。但有特別規定│,比較言之,自││││其規定。│者,依其規定。│以行為時法對行││││││為人有利。││├──┼───────┼───────┼───────┼────┤│易科│刑法第41條:犯│刑法第41條:犯│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最重本刑為5年│最重本刑為5年│科罰金時,需具│││之宣│以下有期徒刑以│以下有期徒刑以│備「因身體、教│││告及│下之刑之罪,而│下之刑之罪,而│育、職業或家庭│││折算│受6個月以下有│受6個月以下有│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期徒刑或拘役之│期徒刑或拘役之│當事由,執行顯││││宣告,因身體、│宣告者,得以新│有困難者」之限││││教育、職業、家│臺幣1000元、20│制,似以裁判時││││庭之關係或其他│00元或3000元│法對行為人有利││││正當事由,執行│折算1日,易科│;惟觀今司法實││││顯有困難者,得│罰金。但確因不│務對於被害人是││││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否宣告得易科罰││││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金,實無以「因││││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身體、教育、職││││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業或家庭之關係││││之刑,難收矯正│限。│或其他正當事由││││之效,或難以維│罰金罰鍰提高標│,執行顯有困難││││持法秩序者,不│準條例第2條刪│者」等情狀為考││││在此限。│除。│量。而裁判時法││││罰金罰緩提高標││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第2條前││準已由銀元100││││段:依刑法第41││、200、300元││││條易科罰金或第││即新台幣300、││││42條第2項易服││600、900元,││││勞役者,均就其││提高為以新台幣││││原定數額提高為││1,000元、2,000││││100倍折算1日││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現行法規貨幣單││之,行為時法對││││位折算新台幣條││行為人較為有利││││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行為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