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任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對於女子利用其心神喪失,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戊○○偕其友人庚○○於民國94年7月20日凌晨零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之金錢豹KTV飲酒,並點取代號0000-0
000女子(以下簡稱A女,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等人坐檯陪酒,嗣於同日清晨5時許,向時值下班時間之A女表示,可以順道載送A女返家,而由庚○○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A女離開金錢豹KTV,嗣於同日清晨5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丹麥汽車旅館」時,庚○○向戊○○表示其十分疲憊無法繼續駕駛,而戊○○見A女已漸因酒醉而意識模糊,同意庚○○駛往丹麥汽車旅館投宿休息。其車行抵達丹麥汽車旅館時,戊○○明知A女已經酒醉不醒,無法自行下車步行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則將A女抱出車外,並與A女同宿於該汽車旅館203號房間,庚○○則另於該汽車旅館205號房休息。詎戊○○在203號房間內見A女不醒人事、無力反抗,竟萌歹念,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心神喪失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故意,於同日清晨6時許,在203號房內,利用A女因飲酒過多而陷於心神喪失不能抗拒之酒醉狀態之機會,褪去A女之上衣及內褲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性交得逞。嗣因A女發覺下體有異物插入,始悠然醒來,並出言拒絕與戊○○為性交行為,戊○○始行停止其性交行為,A女則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開丹麥汽車旅館,嗣於94年7月21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丹麥汽車旅館服務生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詞,業經依法具結,有94年9月29日偵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第37頁),遍觀本案卷證,亦查無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詞有何遭受外部環境影響,致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得為證據。
二、本案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偵卷證物袋),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驗傷診斷書係醫護人員本於其所受之專門訓練,依其觀察被害人身體之結果而填載,認為適當,得引為證據。至於該院94年12月1日(94)長庚院高字第4B2088號函附A女病歷,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依本院之委託對A女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頁),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之鑑定報告書,得引為證據。
四、被告於94年7月20日、94年8月19日發送予A女之簡訊(見警卷第25頁、偵第16頁),乃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已知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已據被告當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3頁、偵卷第13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五、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當庭請求傳喚證人 宋志傑 (音譯)以證A女於離開金錢豹KTV時神智清醒乙節,但查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待證事項,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請求傳喚證人甲○○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經本院依辯護人 陳報 之姓名、地址通知證人甲○○到庭,卻經郵局分別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退件,有送達回證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辯護人雖當庭請求傳喚證人宋志傑,然卻無從當庭陳報宋志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傳喚,亦據辯護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經本院審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在丹麥汽車旅館房間內與A女為性行為時A女之神智狀態(見本院卷第24頁),縱認證人宋志傑得證A女於離開金錢豹KTV時是否處於酒醉狀態,亦無法執以推論A女於丹麥汽車旅館之神智狀態為何,證人宋志傑之待證事項與本案爭點已然欠缺關聯性;而A女進入汽車旅館時之神智狀態已有證人庚○○、丁○○及丹麥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供作本院審理判斷之基礎,況辯護人既未能向本院提出證人宋志傑之真實姓名及可供傳喚之地址,則上開證人即非屬本院得以調查之證據,故認本案再無傳喚證人宋志傑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由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伊與A女前往丹麥汽車旅館投宿休息,並由伊與A女同宿一室,且與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被害人因酒醉不知反抗而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神智清醒,A女既於酒店下班後願與伊一同外出,且就與伊發生性關係一事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伊所為前揭行為,未涉刑責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90頁)。
二、經查:㈠94年7月20日清晨5時許被告與A女搭乘庚○○所駕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金錢豹KTV,途經丹麥汽車旅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因庚○○疲憊無法繼續駕駛,而投宿丹麥汽車旅館,被告見A女已因酒醉不醒人事,遂將A女抱出車外,並與A女同宿於該旅館203號房,嗣即趁A女酒醉無法抗拒之機會,與A女為性交行為既遂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無訛,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3頁),並供述:伊於進入汽車旅館後不到30分鐘就與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A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於94年7月20日凌晨)直接到金錢豹KTV喝酒,並點伊坐檯陪酒,…當天伊已經酒醉,不知為何會與被告、庚○○外出,…亦不清楚伊係如何自包廂走到大廳並離開金錢豹KTV…,伊醒來時人已在汽車旅館,…伊覺得被強姦,昏昏沈沈的,醒來發現是被告,伊整個人都嚇到了,才慢慢醒過來,醒過來時伊沒有穿內褲,下半身都沒有穿,上半身則僅著胸罩,胸罩也已被解開,…伊哭著質問被告為何趁伊酒醉對伊為性行為,被告一直對伊說對不起,…事後被告並曾於94年7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94年8月19日分別發送2則簡訊為此事對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
0頁、第112頁),而被告與A女確有性交行為,且被告之陰莖與A女之陰道於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已相接合之事實,亦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載明,A女之陰道因性交行為遺有約1公分之陳舊性撕裂傷足憑(見偵卷證物袋),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12月1日(94)長庚院高字第4B2088號函附A女病歷影本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再佐以案發後被告分別於94年7月20日及94年8月19日以簡訊就前揭時、地對A女為性行為一事,表示「千錯萬錯都是我的錯」、「我誠意的先跟你說聲對不起,都是酒惹的禍,我知道我太過份,請你原諒我」等語,亦有卷附簡訊畫面照片2幀可憑(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6頁),且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3頁、偵卷第13頁),應屬信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神智清醒,且無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A女係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第121頁),但查:
⒈證人庚○○證稱:…(案發當日)由伊駕駛汽車,被告坐在
伊後方,A女則坐在伊右後方,…中途伊因開車疲累,而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即丹麥汽車旅館之服務生丁○○則證稱:伊自94年7月20日夜間12點起(即當日凌晨零點起)至(同日)上午8時止值大夜班,目睹A女被一位男子抱入房間等語(見偵卷第34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丹麥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畫面顯示:庚○○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丹麥汽車旅館地下停車場後,身著白色上衣、卡其色短褲之被告即自汽車後座左側車門下車,嗣身著黑衣黑褲之庚○○則自駕駛座下車後,打開汽車後座右側車門,將其上半身探入汽車後座約達46秒,嗣由被告自同一車門探身入內,以雙手將A女自汽車後座橫抱出車外,走向旅館房間,…A女雙手自然下垂,並未環抱被告頸部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2頁審判筆錄所載勘驗結果),並有卷附翻錄畫面照片2幀足參(見警卷第22頁),且經被告與證人庚○○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第102頁、第103頁),觀諸該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證人庚○○於抵達汽車旅館後,即探身進入汽車後座叫喚A女下車達46秒,惟A女仍未能自行下車,待被告探入車內將A女抱出車外時,A女之雙手自然下垂,顯與一般清醒之人在被人仰抱時,為確保其身體之穩定,通常會將手臂環抱或攀靠於施抱者之頸部或手臂之情狀不符,證人庚○○復證稱:當時伊探身進入車內叫A女,A女本來靠著椅背、仰著頭,伊叫A女時A女才正視伊一眼,但無任何表情或意思表示,A女都不理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
100頁),可見A女斯時對庚○○之叫喚已然無法回應,而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再佐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除被告與庚○○點取伊坐檯外,伊還坐其他客人的檯,當天伊喝滿多酒的,每一桌都喝不一樣的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認A女於抵達丹麥汽車旅館時之所以無法自行下車,乃因稍早其於金錢豹KTV坐檯陪酒期間,所飲酒類甚多,且飲酒過量,致酒醉喪失自主行動之能力,始無法自行下車前往汽車旅館房間休息。被告復供述:伊於進入汽車旅館後,未及30分鐘即與A女為性交行為,…伊有問A女(是否願與伊發生性關係),但A女並沒有回答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1頁),益見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
A女仍處於神智已失,無法反抗之狀態無訛,被告前開辯解,殊非可採。
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自金錢豹KTV到丹麥汽車
旅館途中有聽到被告與A女談話的聲音,被告與A女沿途斷斷續續都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其亦證述:到達汽車旅館門口時伊雖有回頭問被告(進入汽車旅館休息好不好),但因(天色)很暗,故伊看不清A女的情況,伊亦未特別注意A女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證人庚○○並無法確認A女於車行途中係處於清醒狀態,況縱認被告與
A女在車行途中曾有對話,然仍不足以證明A女與被告之對話係出於有意識之意思表示,而非酒後譫語,自無從執此推論A女於離開金錢豹KTV後均保持在清醒狀態中,是前開證詞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心神喪失,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規定,固由原條文「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修正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之前揭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核屬對於女子利用其心神喪失,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屬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修正後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非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條前段規定,本案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性慾,竟利用被害人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處於心神喪失、不能反抗之狀態,予以性侵害得逞,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A女於本件性侵害事件後則出現失眠困擾、易作惡夢、退縮及人際疏離、使用物質以逃避不愉快之情緒,及易焦慮等情形,其症狀已影響其社會及職業功能,有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2月28日(95)長庚院高字第4C1208號函附
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且其犯後仍飾詞否認,復未與被害人就民事上賠償達成和解,顯無悔意,被告之前開行為已不宜輕宥,惟念及被告與A女性交過程中,其見A女醒來並出言拒絕,旋即停止性交行為,事後復發送簡訊表達歉意,可見其與凶惡無赦之徒仍屬有別,亦認知其對A女所為前揭行為,已致A女受有相當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四、至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91條之1固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故如行為時在舊法,審理期間依舊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而裁判時在新法施行後,依新法之程序,則已不得本於舊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於裁判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抄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補發列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