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原告 連紀欽 被告 鄭朝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原告,佯稱在富泰網路投資平台投資所推薦之期貨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9分,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其所有之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不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20號案件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至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2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廖子涵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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