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8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高明忠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16)日起接續執行③之拘役60日,迄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載「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等字句應予刪除;第10至11行原載「105年2月17日前不詳時點,在中壢區之某家遊樂場」,應更正為「105年2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圓環附近之某家遊樂場」;第15行原載「15時許」,應補充為「下午3時5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4行原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等字句應刪除。
(三)應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原毛重、淨重、純質淨重及驗餘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高明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度係遠重於同條第2項所定「未達此量」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揆其旨,無非推認持有大量之是類毒品,所可能衍生之危害非僅止於殘己之施用而已,更有擴及轉讓甚或販賣之虞,是為「杜漸防微」起見,遂提昇加重其刑,嚴其刑罰期能收「先期遏阻」之效,因之,就同批「大量」毒品而言,此之「持有」與爾後之利用諸如「轉讓」、「販賣」等行為間,顯胥具層昇性之階段關係,再於此侵及者並祇為恆屬單一性之「國民健康」若此社會法益,不具複數法益受害性,是如同「危險犯」相對於「實害犯」般,本質上當然為嗣之「轉讓」、「販賣」等利用行為所包括吸收,自僅有一罪之價值而祇應受刑罰之一次評價,復本罪之法定刑度且同於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顯見立法者係認此二舉之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咸屬無分軒輊遂應為等同之評價,準此,既僅有一罪之價值,當具「同罪性」,抑且,更存等同之「不法及可責性」,稽此足見「持有」大量毒品與「轉讓」相互間係具「事物之同質性」,既如是,則各罪之行為人可蒙獲之法律地位及處遇,不論利、弊與否,輒應等同方符「平等原則」,然造成擴散、蔓流致已具體實現社會法益侵害性,屬情節較重之後階「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對同一法益之侵害但止於潛藏可能之危險性,核屬情節較輕之前階「持有」大量該類毒品罪卻未納入而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顯深陷輕重不分及本末倒置之境,不僅有流於不當差別對待之失,或尤有演成「鼓勵」更為「轉讓」行徑以求得自白減刑,反造成毒品流竄之弊,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佐此可徵應純屬立法疏漏,非係刻意排除,職是,經考量規範意旨俾維「同質事物之平等性」,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罪,爰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此刑之加、減且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量高達87.4719公克之鉅,已為本罪成罪門檻之4倍有餘,更係持有深具流通、擴散性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此犯行所潛藏之危害實屬非同小可,要難等閒視之,惟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應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抑且,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
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月1日」該日,進言之,即105年7月1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顯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屬第二級毒品,並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復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①白色結晶3袋。實稱毛重90.5790公││袋4個)│克(含5袋3標籤),淨重87.0190│││公克,取樣0.1519公克,餘重86.867│││1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86│││.9320公克。│││②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1.0160公克│││(含2袋1標籤),淨重0.5750公克│││,取樣0.0593公克,餘重0.5157公克│││,純度為93.9﹪,純質淨重0.5399公│││克。││├─────────────────┤││以上純質淨重共87.4719公克,驗餘淨│││重共87.382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