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紹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18、1219、1222號與106年度偵字第1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紹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本案被告吳紹華單純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與向不知情友人曾裕婷借得之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均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 吳佩珊林盈甄黃政欽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次犯行皆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吳佩珊、林盈甄、黃政欽與 彭筠 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再兼衡本案遭詐騙之人數為4人、其等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偵緝字第1218號卷第
3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其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資料,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在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於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218、
1219、1222號與106年度偵字第11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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