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滿儀林清琴 代理人 顏昇
趙興偉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郭宜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滿儀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調解,惟因聲請人並無任何薪資收入,僅賴親友、子女給予之零用金度日,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8萬2953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明文所定。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6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聲請人無工作收入,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無法提供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2、4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消債調字第10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如前述,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陳報債權,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7萬8862元(見調解卷第32頁),其他債權人則未為陳報,爰暫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聲請人負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債權額為38萬7975元(見調解卷第13頁)為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額,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6萬6807元(計算式:78,862+387,975=466,807)。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1998年份之汽車乙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一節,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調解卷第9頁),尚堪可採。所得部分,聲請人為00年出生,自陳其無任何薪資收入,每月僅領有親友或子女給予之數千元零用金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本院依職權取其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2至4頁、7、8、35頁,本院卷第4頁),堪可採認。
㈣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僅有親友及子女資助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
數千元金額,顯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3,692元),復衡量聲請人名下雖有前揭所述之汽車乙部,惟已逾保存年限,幾無殘值,以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達46萬6807元觀之,其財產確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11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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