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尚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尚琨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9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邵尚琨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0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5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7月24至同年月28日間,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1月7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此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邵尚琨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0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5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間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1月7日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爰審酌受刑人先後2次犯罪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參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短期內,又犯下相同性質之犯罪,顯見受刑人嚴重欠缺自制力,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0年11月7日)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