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峻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峻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更正為:「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民安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倒數第2行補充及更正為:「遂於同日某時,在位於宜蘭市○○路○段○○○巷○○弄○號6樓住處以網路匯款新臺幣29,985元至蘇峻民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峻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民安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蘇峻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輕易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念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除已坦承犯行,且已將被害人 劉佩彤 遭詐騙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如數返還予上開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劉佩彤亦陳明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此有本院101年2月22日訊問筆錄、被告蘇峻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