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抗告人 王昆 和上列抗告人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5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第
8條規定自明。次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仍得補正,惟仍須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為之,始屬有效(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24號、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並未提出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否正確之相關文件,經原審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原裁定命其補正之「抗告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聲請前2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釋明所住房屋之權源、坪數、居住成員及與所有權人之關係;所居住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抗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文件,核屬為所瞭解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所需之必要證明文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於99年11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該裁定於99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卷第35頁),乃抗告人於99年11月17日始提出補正之相關資料,自不生合法補正之效果。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陳玉曆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