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鈞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9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鈞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五八號調解筆錄向 李佳玲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林鈞佑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自稱「林昱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鈞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李佳玲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鄭茂籐 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附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31日函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宅急便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2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屬原審未及斟酌,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2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外場工作,獨居,患有重鬱症、失眠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之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與告訴人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人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5萬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佑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李佳玲110年7月2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其姪子,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投資生意,支票到期,需要借 錢云云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1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被害人鄭茂籐110年7月29日19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其姪子,並佯稱:亟需用錢云云110年7月30日10時39分許38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