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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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385
4、275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3月26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23日下午4時37分為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另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訂之履行期間(即109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9日止),僅履行15小時之義務勞務,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宣告,惟受刑人當庭表達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及決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乃延長1年履行期間至112年6月9日,惟受刑人截至目前為止,仍僅履行15小時,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亦得命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緩刑之宣告者,除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及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猶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另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是其最後住所地
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6月1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因另案觀察勒戒執行為警通緝,於1
09年8月5日為警緝獲時,經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為受刑人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讀偵字第5862號簽結),違反緩刑期間不得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項,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下稱第一次聲請撤銷緩刑),惟經本院認受刑人該次施用毒品為受觀察、勒戒前所為,受刑人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戒除毒癮,而未達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程度,而以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85號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㈣此外,緩刑期間內,檢察官即命受刑人應自109年6月10日起
至111年6月9日間,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僅履行15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17日再次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下稱第二次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開庭訊問,受刑人到庭供稱其當時在高雄工作且有小孩需照顧,目前待業中可以履行義務勞務,希望再給其一次機會,會將剩餘時數作完等語,是本院認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所餘105小時義務勞務之高度可能,而認受刑人尚未達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情節重大程度,而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11號駁回聲請。
㈤惟查,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第二次撤銷緩刑後,於111年6月1
8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3月26日確定;另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4時3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26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前受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仍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為警查獲2次,顯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亦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告,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㈤再者,檢察官另指定受刑人應於109年6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
,提供未完成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遲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並於111年11月21日寄存受刑人之住所,於111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又於112年2月1日發函告誡,並於112年2月3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於112年2月6日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嗣於112年5月29日三度發函告誡,惟受刑人迄至112年6月9日時止,除原已履行之15小時義務勞務外,並未再履行其他義務勞務時數等節,有上開通知函、告誡函、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未確實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㈥又本院於112年7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該傳票並於
112年6月16日寄存受刑人之住所,惟受刑人未於前揭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是否遭撤銷毫不在意,益徵本院前開2次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均未使受刑人願意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暨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受刑人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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