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家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家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並可預見他人要求持自己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時,先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家祥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詹家祥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11年4月25日21時許,以交友軟體Omi結識 李念潔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秉鈞 」等向其佯稱可透過「Myrna」投資網站(網址:https://gbp.myrnna.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其因投入本金不夠高,無法提領獲利,須繼續匯款儲值云云,致李念潔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22時50分、22時51分許,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詹家祥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再由詹家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附表「提領/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轉帳如附表編號4「提領/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念潔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念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詹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家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念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詹家祥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3、101至2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
利,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並衡酌其於107、108年間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忘記本件犯行有無拿到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入詹家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後上繳,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轉帳時間提領/轉帳金額(新臺幣)1111年5月4日22時54分許5萬元(提領)2111年5月4日22時57分許2萬元(提領)3111年5月4日23時3分許5千元(提領)4111年5月5日0時許2萬8,200元(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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