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明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2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5、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卷第57、87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上訴理由狀略以:本案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針對量刑上訴,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上訴,願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並撤回量刑、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76、8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没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乎相同,僅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理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被告並於本院表示願繳納其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惟經本院開立繳款通知予被告,迄今仍未見繳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及對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均無違法、不當。被告既亦未於本院自動繳納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其上訴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無理由。復衡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與共同正犯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財物高達120萬元,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適中,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涉之加重詐欺等案件非僅本案,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於本院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復未到庭,難認有真誠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