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宣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宣佑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號前之西向車道路邊,起步行駛進入車道欲迴轉往東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起步時違規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告訴人 彭增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髖部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宣佑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增基告訴被告林宣佑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經告訴人彭增基與被告林宣佑達成和解,被告林宣佑願意當庭賠償告訴人彭增基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彭增基因此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宣佑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彭增基所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1至12)。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