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 吳石松 相對人 林榮輝
潘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聲卷第5-1頁),異議人本應於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應於104年2月2日(經加計2日在途期間)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同年月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右上角),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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