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14號聲請人 徐鴻廣 即升保電器行相對人 賴建成
賴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2,500元,分13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支付5,300元,第2期至第13期自民國102年8月起至民國103年7月止,於每月1日各支付3,1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僅支付第1期至第9期款共計29,900元,自第10期即民國103年4月1日起即拒不支付,經提示該本票亦未獲付款,尚欠12,600元,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