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原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玉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美玉明知其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凌晨3時6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唐人街練歌坊」外,有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 李建一 、 李靜 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詎陳美玉為使李建一、 李靜如 免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李建一、李靜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5號)中,就其有無向該二人購買毒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10月3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
「我當日僅係還錢予李靜如,並未交易毒品」等語(證述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足以影響該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美玉(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是欠李靜如錢,李靜如一直跟我要錢,我還給她錢是事實,不是向她買毒品;我於警詢之陳述是謊話,於原審陳述是據實陳述,我當時是要還錢給李靜如,沒有要交易毒品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於自己行為及意思並不太清楚,被告可能無法很能夠表示其欲表達之意,請考量被告智識程度,還有精神狀況有過度躁鬱,及因肢體障礙所致執行困難之問題,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云云。
㈡、經查: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3日審理該院102年度訴
字第625號李建一、李靜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被告就其有無向李建一、李靜如購買第二級毒品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我當日僅係還錢予李靜如,並未交易毒品」等不實內容(證述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之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03年度他字第83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頁、原審卷第22頁、第33頁),並有原審法院上揭102年10月3日審判筆錄及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就李建一、李靜如共同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9月開始向李靜如購買毒品,相約在我工作之『唐人街練歌坊』前,以2,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寶 』女子(指李靜如)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持0000000000號於101年
9月6日2時39分9秒撥打至0000000000號)是我聯絡要向『阿寶』之女子購買毒品」、「我於101年9月6日3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唐人街練歌坊』前,由綽號『 阿一 』之男子(指李建一)1人駕駛自小客車前來,並將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交給我,我則將2,000元現金交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被告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李靜如使用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6日2:39至3:06通聯譯文內容)這通電話是我要向『阿寶』拿安非他命,○○○區○○路之唐人街練歌坊交易,『阿寶』未到場,安非他命是綽號『阿一』的男子拿給我的,我有將2,000元交給『阿一』,有交易完成。」等語(見他字卷第20至22頁)。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因而依憑被告上開之證詞及李建一、李靜如之供詞,暨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於10
1年9月20日至101年9月23日之監聽譯文,及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杓、空夾鏈袋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李建一、李靜如有於101年9月6日3時6分後某時許,由李靜如指示李建一前往高雄市○○區○○路上之唐人街練歌坊外,以2,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美玉,陳美玉亦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予李建一」等情,並判處李建一、李靜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李建一處有期徒刑8年、李靜如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8至47頁);準此,堪認被告上開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⒊被告於102年10月3日就原審審理102年度訴字第625號
李建一、李靜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後所為之證詞,足以影響法院判斷李建一、李靜如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決結果,而被告既明確知悉其係向李建一、李靜如購入毒品,惟其於完成供前具結程序後,為前開虛偽之證述,被告當時既業經具結,且明瞭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驅使其據實陳述。是被告基此具結程序下尚為前開虛偽證述,其主觀上當係出於深思及決定下所為,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推論下,被告對於前開業經親身體驗之事實卻故為悖於經歷之陳述,足徵被告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所為之前揭證述係為迴護李建一、李靜如而故為虛偽之證言,甚為明確。
⒋再者,被告就其前揭偽證之犯行,亦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
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1頁背面、原審卷第22頁、第32至33頁),被告上開之自白,顯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之陳述,且有前開補強證據已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故被告上揭之自白,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其事後為迴
護李建一、李靜如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再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李建一、李靜如所涉原審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6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審理中,此有李建一、李靜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7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虛偽陳述之偵審階段(審判時)、陳述身分(證人)及原因案件類型(刑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案件之審判結果,及其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現年47歲,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他字卷第7至12頁):
┌──┬───────────────────────┐│證述│證述內容(節錄)││時間││├──┼───────────────────────┤│102│檢察官問││年10│(請提示警一卷第84頁通訊監察譯文)這裡有三││月3│通通訊監察譯文,從譯文內容中看起來是否為妳││日│和阿寶在通話?│││證人陳美玉答│││是。│││檢察官問│││妳所謂的「阿寶」是否即為在庭之被告李靜如?│││證人陳美玉答│││對。│││檢察官問│││妳與李靜如通這三通電話之原因為何?│││證人陳美玉答│││我跟她借錢,我要還錢。│││檢察官問│││在第二通通訊監察譯文中,李靜如有說「他要出│││去,順便去找妳就好」。其中「他」是指何人?│││證人陳美玉答│││李建一。│││檢察官問│││當天有無與李建一見面?│││證人陳美玉答│││有。│││檢察官問│││當天與李建一見面作何事?│││證人陳美玉答│││我拿2000元還給他。│││檢察官問│││當天有無與李靜如聯絡買賣安非他命的事情?│││證人陳美玉答│││沒有。│││檢察官問│││李建一當天有無與妳交易安非他命及交付2000元│││現金?│││證人陳美玉答│││沒有,我只是還他2000元。│││檢察官問│││(請提示警一卷第79至81頁陳美玉警詢筆錄)為│││何於警詢中陳述「我和阿寶在101年9月6日有│││通電話,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由李建一拿安│││非他命給我,我交2000元給李建一」?│││證人陳美玉答│││因為我當時在宿醉中,警方到我家搜查時是早上│││八點多我剛下班沒多久,我精神也不濟,我一直│││說「沒有」,警方就一直說「有,講一講就可以│││回去了」,再加上我不方便,我就跟警方說「我│││根本不方便,哪有可能去玩這種東西,也都是過│││去的事情了」,警方一直堅持我跟他交易毒品,│││其實完全都沒有。│││檢察官問│││(請提示警一卷第84頁通訊監察譯文)請看第一│││通通訊監察譯文,妳當時問「要不要幫忙」。當│││時妳詢問阿寶「要不要幫忙」是何意思?│││證人陳美玉答│││就是我不方便,要跟她借錢,問她要不要幫我的│││忙。│││檢察官問│││第一通通訊監察譯文中,妳後來又說「我拿2000│││元還妳啦」,既然當時是要借錢,為何又要拿20│││00元還她?│││證人陳美玉答│││因為我9月1日有借3000元,本來她堅持我9月│││6日一定要還給她,我就跟她說「不然先幫忙一│││下,我先還妳2000元」,我的意思是這樣。│││檢察官問│││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有無威脅或誘騙妳「一│││定要照警方的意思陳述,才會讓妳離開」?│││證人陳美玉答│││有,警察就說「反正妳就講一講,就可以回去,│││妳也沒有什麼事情,我也不會給妳驗尿」,我也│││有跟警方說「我不方便,我是包著尿布的」│││檢察官問│││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證人陳美玉答│││我是不甘願作出這樣的回答。│││檢察官問│││妳於警詢同天是否有到地檢署接受偵訊?│││證人陳美玉答│││有。│││檢察官問│││當天偵訊前檢察官是否有要妳具結並擔保妳所為│││之證述實在?│││證人陳美玉答│││有,我記得。│││檢察官問│││妳在101年11月28日當天所為之偵訊筆錄是否實│││在?│││證人陳美玉答│││實在。│││檢察官問│││(請提示偵一卷第80至84頁陳美玉偵訊筆錄)請│││再次確認,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是否都│││實在?│││證人陳美玉答│││實在。│││檢察官問│││妳於偵訊中證述「在101年9月6日當天有跟阿│││寶買安非他命,用2000元的價錢,由綽號阿一的│││人交安非他命給我」,是否確實如此?│││證人陳美玉答│││有。│││檢察官問│││是否確實有在101年9月6日跟阿寶通電話要買│││安非他命,由阿一交安非他命給妳?│││證人陳美玉答│││那是要還錢,不是要交易安非他命。│││檢察官問│││為何妳會陳述「偵訊中所為之筆錄實在」?│││證人陳美玉答│││因為我當時的情況真的很不好,我當時宿醉,又│││急著要去換尿布。│││檢察官問│││既然檢察官已經有告知妳作證之義務及偽證罪之│││風險,為何仍要於偵訊中為不實之陳述?│││證人陳美玉答│││(沉默5秒後稱)當時真的沒有想到那麼多。│││檢察官問│││可否確認今日所述實在,而偵訊中所述不實?│││證人陳美玉答│││今日所述實在。│││檢察官問│││檢察官於偵訊中是否有強迫妳陳述妳不願意陳述│││之言語?│││證人陳美玉答│││沒有。│││(中略)│││審判長問│││妳於偵查中陳述「我和李靜如聯絡要買毒品,是│││由李建一送過去,是送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句陳述是否正確?│││證人陳美玉答│││這是不正確。│││審判長問│││妳今日到庭陳述「當天是要還錢給李靜如」是否│││才是正確的?│││證人陳美玉答│││對。│││(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