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玉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7年7月16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1月2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4日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並於108年2月12日確定。該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雖有明文,惟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非受刑人一旦在緩刑期內犯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潘玉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7年7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
7年11月25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
108年1月4日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並於108年2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節,可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前案係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則係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因此上開2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更無再犯之關連性,則是否得僅以被告在緩刑期內酒後駕車,即撤銷其先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況聲請人除提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是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尚無從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