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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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842號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告 鄭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鄭天來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4月13日起至93年4月13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6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142,613元及利息。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萬泰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