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549號
原   告 雙暉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慧純
被   告  朱長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長安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8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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