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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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7號、第2898號、第4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21時11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4段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指示更改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謝名妍彭睦涵李明蓉 等3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均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有關謝名妍等3人遭詐欺之方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嗣謝名妍等3人分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名妍、彭睦涵、李明蓉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指示寄交,且對本案帳戶確遭人利用,供作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謝名妍等3人匯入款項之用,及告訴人謝名妍等3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非詐欺集團成員,伊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對方有傳臺灣運動彩券的網站給伊,表示要承租帳戶在公司網站上提供給會員下注使用,每提供1本帳戶10天可賺11,000元,對方說公司對帳戶不會產生法律事件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其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變更後,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不詳成年人收受,嗣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附表所示方法,分別詐騙告訴人謝名妍、彭睦涵、李明蓉,告訴人受騙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名妍、彭睦涵、李明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如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包裹取貨配送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是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茲查:
㈢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在LINE中告知被告工作
內容之訊息:「(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網址連結)本公司的會員眾多,存取的帳戶不夠用,所以須要租用你的帳戶出入帳使用,薪水如下:一本帳戶是10天發放11,000元給你的薪水給你,30天可以另30,000元,2本帳戶是10天發放22,000元的薪水給你,30天可以領66,000元,最多合作7本帳戶,也就是231,000元(薪水可匯款或者郵寄都很方便喔)」、「你帳戶不用有錢,只要可以正常的存取提款卡和存簿寄到我們公司,就可以配合領取薪水了,薪水是10天1期給您發放的喔」、「簡單的說就是你租用帳戶寄到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不用有錢,也不用你提供印章或者拉客戶、簽賭之類」等語,被告與對方確認記帳戶之目的、寄送帳戶數量、並表示「其實還蠻怕的」、「因為我還是怕怕的」等情,有LINE對話擷圖可按(原審卷第69-72頁),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稱線上投注網站所提之優渥條件是否為人頭帳戶,亦感害怕、懷疑;其既然害怕帳戶遭拿去非法使用,顯見其對於提供帳戶可能遭人作為犯罪使用已有預見。再者,該不詳成員雖提供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網址連結,惟對方於嗣後傳送之「空白」合約書卻蓋有似中華人民共和國星字戳章(原審卷第71頁),一般人若見及該內容,當對該人所稱工作內容、所屬公司大起疑竇;況該合約書仍是空白,雙方權利義務尚不明確,被告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絕無因此即信以為真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再者,若對方確是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使用,非得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難認確是合法運動彩券公司。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與對方不認識,沒有對方的聯絡方
式,之前有LINE,可是現在LINE的對話是顯示沒有其他成員,我當時就是想賺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原審卷第118-11
9、121-122頁),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對象並無確切之認識,亦無親屬或其他信賴關係,即依該素未謀面之人要求更改指定之提款卡密碼,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該陌生之人,顯悖於一般人重視、管理自己申請使用金融存簿帳戶之常情。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是24歲之成年人,且已高中畢業,就讀大學,曾從事餐飲業(原審卷第121頁),益見被告並非不經世事之人,受有國民教育,應具有相當社會知識辨別是非善惡,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徵求帳戶者係非合法業者;再者,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有5個帳戶,申辦帳戶本身沒有很困難等語(原審卷第117頁),可知其明知若備妥相關文件即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若是合法運動彩券公司,衡情豈有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竟須支付高額費用(即10日11,000元),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徒增遭他人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足認被告對於徵求帳戶之者可能將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應有所懷疑。
㈤參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該「工作」之內容僅需提供帳
戶,每本帳戶10天可領11,000元,每月可領30,000元,對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做過餐飲業員工,月薪26,000至27,000元,每天上班時間是10時至14時、16時至21時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其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交付本案帳戶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得之報酬間,有極大落差,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須勞動只須提供開戶程序實屬簡單方便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已難認合於情理,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被告竟辯稱沒有想過(原審卷第121頁),復僅依對方片面說明即率予相信,未為任何合理查證,更加證明被告是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益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三、復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
b、c款,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提款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與轉帳;而現今臺灣地區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若非為掩飾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的必要,被告雖未使用本案帳戶,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但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使用,使該銀行帳戶脫離自身的掌控,而有使本案帳戶充作該不詳之人與其同夥從事犯罪時,收受犯罪贓款,藉以掩飾自身犯罪行為所用,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被告自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非詐欺集團,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各節,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該不詳之人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銀行帳戶之行為,僅是對於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但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的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
夥向告訴人謝名妍等3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審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就被告被訴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另涉犯洗錢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該
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該銀行帳戶,使告訴人等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事後已與告訴人謝名妍、李明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徵得告訴人彭睦涵之諒解,兼衡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在外租屋、有在親子餐廳打工、時薪新台幣16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僅1個、告訴人3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㈢沒收之說明:
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實際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有所得,附此敘明。
七、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且其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刑章,犯後業已與告訴人謝名妍、李明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徵得告訴人彭睦涵之諒解,亦如上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1謝名妍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先撥打電話予謝名妍,自稱「購物平臺」人員與其對談,稍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冒充郵局人員致電誆稱:為確認謝名妍之個資是否外洩及帳戶金額有無短少須依指示操作ATM,致謝名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08年11月20日20時4分許29,987元⒈告訴人謝名妍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3頁、第24頁)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25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第49頁)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51頁、第59頁、第61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53頁)⒍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紙(警卷第67頁)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09年8月6日北富銀東台南字第1090000014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39頁至第5頁)2彭睦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0日17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彭睦涵自稱為「天作之合」工作人員,佯稱:因官網系統遭駭客入侵,系統升級時,多了10筆訂單,為確認是否取消訂單及確認個資是否洩露須配合銀行處理」。於同年月20日18時5分許,該詐欺集團復冒充銀行人員致電誆稱:為確認個人資料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彭睦涵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至高雄市○○區○○路000號ATM領出現金,隨後再將現金存入本案帳戶。108年11月20日18時48分許29,985元⒈告訴人彭睦涵警詢之證述(偵第683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第6839號卷第40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第6839號卷第47頁)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第6839號卷第50頁)⒌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紙(警卷第67頁)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09年8月6日北富銀東台南字第1090000014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39頁至第5頁)3李明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16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明蓉,自稱為其曾經網購過的商家,並佯稱李明蓉於108年11月15日至19日間有1筆交易訂單,李明蓉告知對方沒有該筆交易後,對方稱為解除訂單會有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協助云云。稍後,該詐欺集團復冒充臺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誆稱:要在李明蓉手機上各家網路銀行APP做設定,並且隔日會去跟金管會說明為何在夜間進行多筆轉帳,在他們報告回來之前要求李明蓉不要登入各家網路銀行APP等語,之後又陸續撥打多通電話指示李明蓉操作網路銀行APP,致李明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108年11月20日19時21分許49,987元⒈告訴人李明蓉警詢證述(軍偵第54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軍偵第54號卷第85頁)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軍偵第54號卷第84頁、第88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軍偵第54號卷第98頁)⒌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1份(軍偵第54號卷第102頁)⒍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1份(軍偵第54號卷第104頁)⒎通聯紀錄照片1紙(軍偵第54號卷第105頁)⒏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影本4紙(軍偵第54號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15頁、第116頁)⒐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紙(警卷第67頁)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09年8月6日北富銀東台南字第1090000014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39頁至第5頁)108年11月20日20時1分許40,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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