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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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若蘭 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邱若蘭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邱若蘭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另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5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小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依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07年4月1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包含膳食費5,000元及扶養費10,000元,所提清償期間為於6年期間內,以每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6,000元(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本院復於107年4月24日函知聲請人應提出釋明每月收入之證明文件,又於107年5月16日訊問時命其補正提供客戶護膚服務之記錄或工作之時間表以資證明確有固定收入,並應據此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嗣聲請人另於107年8月1日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主張其每月所得減少為15,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則改列計為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500元、房屋租金4,700元、勞健保費2,815元、水費600元、電費2,400元、瓦斯費1,400元、手機費690元,所提清償期間為於6年期間內,以每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總金額757,041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3日以北院忠106司執消債更恩字第165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惟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顯未能依同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7年8月31日以北院忠106司執消債更恩字第165號函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經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表示同意轉行清算程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逕依職權裁定,是無債權人表示反對行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全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107年5月16日訊問程序時自陳目前擔任美容護膚的
工作(見司執字卷第110頁),且聲請人雖於修正後之更正方案中記載平均每月收入為15,000元,然經本院於訊問時命其補正,其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文件釋明之,而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則認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20,769元,聲請人於107年4月1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亦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0,000元;又其更生方案所載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中,就交通費、水電瓦斯費、手機費、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亦未能說明有何較諸上開裁定認定金額增加之合理事由,故其每月必要支出仍應以上開裁定認定之金額即15,120元計算。此外,經本院調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鍾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貴保本三福(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共2筆,其保單解約金共計757,041元,是可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㈢綜上,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應以1,44
0,000元計算(計算式:20,000元×72期=1,440,000元),加計上開保單解約金757,041元,復扣除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1,088,640元(計算式:15,120元×72期=1,088,640元)後之餘額,如聲請人提出其中10分之9以上之金額用以清償,依前開消債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堪可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惟就聲請人修改後之更生方案以觀,其至多願於6年還款期間內,以每月為1期,總清償金額僅以保單解約金之757,041元計算,顯未能符合消債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尚難認定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故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於聲請人雖就107年8月1日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提供保證人(見司執字卷第166頁),惟聲請人既非無固定收入之人,亦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要件未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然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復不符合本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且聲請人就本件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事由之通知,迄未表示重提方案或其他意見,爰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18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月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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