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武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被告郭武祥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武祥為職業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8月
28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300巷與延吉街234巷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 曾馨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愛路4段300巷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與延吉街234巷之交岔口,且亦疏未依停車再開標線指示行駛,見郭武祥之車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曾馨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臀挫傷、左肘擦傷、右手腕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外傷性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曾馨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武祥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曾馨怡│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過、現場狀況等事實│││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數張││││││├──┼─────────┼─────────┤│4│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明書、振興醫療財團│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5│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1、被告駕駛營業小│││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客車,左方車不│││書│讓右方車先行,││││且未依讓路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2││││、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未依停││││車再開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