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圩岐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第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庚○○承攬其房屋工程未依約施工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中午某時許,邀集丁○○、乙○○(丁○○、乙○○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丙○○等人,攜帶木棍、磚塊,並先行購買油漆、噴漆及冥紙等物,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丙○○3人,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先至庚○○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前公共場所,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及磚塊砸毀庚○○住處之鋁門、電動捲門、鞋櫃、腳踏車、花盆及2樓遮雨棚,致令不堪使用;並持紅色噴漆朝庚○○住處電動捲門、金爐噴寫「欠錢」2字,對電動捲門、腳踏車、門前地板潑紅漆及撒冥紙,致減損其美觀效用,而施強暴行為,且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致庚○○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嗣戊○○、丁○○、乙○○、丙○○4人復承前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由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丙○○3人前往庚○○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豐亭萱工程行」前公共場所,徒手或持木棍砸毀盆栽及監視器,致令不堪使用;並持紅色噴漆朝電動捲門噴寫「欠錢」2字及撒冥紙,致減損其美觀效用,而施強暴行為,且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致庚○○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嗣經庚○○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庚○○上址住處扣得戊○○遺留在現場之噴漆蓋1個(業經本院另行宣告沒收)。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丁○○、乙○○、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 王政仁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報價單、發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丁○○、乙○○攜帶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或危險物品之木棍及磚塊等物,共同為本案犯行,且渠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可認其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渠等為本件犯行之地點均在一般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丁○○、乙○○聚集而為上開強暴行為,客觀上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丁○○、乙○○,就上開恐嚇、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乙○○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丁○○、乙○○先後2次聚眾施強暴等犯行
,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之一行為。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丁○○、乙○○於上開時、地,持性質上為兇器之木棍、磚塊等物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前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等人之刑度: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考量本案起因為同案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有承攬糾紛,而邀集被告、同案被告丁○○、乙○○至告訴人住處、工廠外為本件對物實施强暴犯行,渠等手段具有針對性,並未波及公眾及任何人員身體傷害,且審酌本案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業如上述。從而,本院認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若科以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宿怨,僅因受同案被告戊○○之邀約,即貿然與同案被告戊○○、丁○○、乙○○攜帶木棍、磚塊、油漆、噴漆等物,接續至在公眾得出入之告訴人住處、工廠外,下手實施強暴,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甲○○、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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