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政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⒈證據名稱編號4「臺灣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
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⒉待證事實編號6「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應更正為「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
⒊編號8「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㈥之時間」應更正為「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㈥之時間」。
㈡附表「傳送內容」部分:
⒈編號2第2行「媽咪都說錢在 小毛 那」應更正為「媽咪都說錢都在 小毛那 」。
⒉編號3第3行「叫小毛還是媽咪誰拿錢的誰作主的」應更正為「叫小毛還是媽咪誰拿錢的誰做主的」。
⒊編號7第2行「我見到先貓兩拳不要沒關係」應更正為「我見到先貓兩拳錢不要沒關係」。
⒋編號8第1行「這麼愛用我的錢幫我處理」應更正為「那麼愛
用我的錢幫我處理」、第2行「叫他們準備下來收拾那間日本料理」應更正為「叫他們準備來收拾下面那間日本料理」。
⒌編號13第2行「原地合約的第2筆款項」應更正為「原地合約
中第2筆款項」、第7行「我也幾個案子」應更正為「我有幾個案子」。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之附表編號1至6、8、11、13、㈥所為,均屬言語謾罵、侮辱及打擾行為,雖使被害人等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惟應尚未使被害人等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附表編號7、9、10、12所為,則已足使被害人等生理、心理上感受到痛苦畏懼,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之附表編號1至
6、8、11、13、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附表編號7、9、10、1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惟前揭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惟被告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乙○○○、戊○○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4號被告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乙○○○為母子,與戊○○為兄妹,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己○○前因對乙○○○、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2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己○○不得對乙○○○及特定家庭成員 蔣秀婷 (嗣更名為:戊○○)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跟蹤、通信行為等內容,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己○○仍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0月28日13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號碼00000
00000之手機傳送「幹你們到底是怎樣,是你們欠我錢不是我欠你們到底在雞掰什麼你們就烏龜一樣躲在電話後面
律師後面在那邊糟蹋人刁難我臭機掰」之訊息至乙○○○所持用之手機,戊○○見到該訊息後,再將該訊息內容轉述予乙○○○知悉,以此方式對乙○○○及戊○○為騷擾、通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㈡於110年10月28日13時後之某時刻,在不詳地點,以社群網站
Facebook暱稱「己○○」之帳號,在其個人頁面張貼「蔣秀婷跟 黃玉枝 你們是死了是不是?需要幫忙處理後事嗎?」等內容之貼文,由戊○○之胞姊 蔣秀玟 將該篇貼文截圖後轉傳予戊○○,戊○○再將該文章內容轉述予乙○○○知悉,以此方式對乙○○○及戊○○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㈢於110年10月28日8時55分許、9時11分許、21時46分許、21時
48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乙○○○之手機,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及通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㈣於110年10月31日22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號碼0000
000000之手機傳送「你們兩個很敢欸不要躲著啊要我死欸
我欠你們是不是還是殺了你們的誰還是我該分的錢分完了花完了還跟你們要幹你老師別遇到敢讓我深陷危險就不要怪我」之訊息至乙○○○所持用之手機,戊○○見到該訊息後,再轉述該訊息內容予乙○○○知悉,以此方式對乙○○○及戊○○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㈤於110年10月底某時刻,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分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蔣秀玟及 郭姓 律師,蔣秀玟及律師於同年月30日將上開訊息轉傳予戊○○,戊○○再將該等訊息內容轉述予乙○○○知悉,以此方式分別對乙○○○及戊○○實施精神上之騷擾及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㈥於110年10月底某時刻,在不詳地點,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
稱「己○○」之帳號,在其個人頁面張貼「蔣秀婷黃玉枝(即乙○○○)你們到底死了沒?不要做鬼來找我!我沒有欠你們錢。還沒死欠我的錢趕快還一還再死!」等內容之貼文,由親友截圖後於同年月30日傳送予戊○○,戊○○再將該文章內容轉述予乙○○○知悉,以此方式對乙○○○及戊○○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㈣之時、地,透過手機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乙○○○所持用之手機。(3)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撥打4通電話予告訴人乙○○○。(4)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時、地,透過手機以LINE分別傳送如附表之訊息予蔣秀玟及郭姓律師,並要求2人轉傳予告訴人乙○○○及戊○○。(5)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㈥之時、地,透過Facebook張貼載有上開內容之文章,且有預見該文章內容會透過親友截圖轉傳予告訴人乙○○○及戊○○。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㈣之時間,透過手機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乙○○○所持用手機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撥打4通電話至告訴人乙○○○手機之事實。(3)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時間,透過手機以LINE分別傳送如附表之訊息予蔣秀玟及郭姓律師,2人將訊息轉傳予告訴人戊○○後,告訴人戊○○再將該訊息轉述予告訴人乙○○○。(4)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㈥之時間,透過Facebook張貼載有上開內容之文章,告訴人戊○○之胞姊蔣秀玟及親友將上開文章截圖轉傳予告訴人戊○○,告訴人戊○○再將文章轉述予告訴人乙○○○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㈣之時間,透過手機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乙○○○所持用手機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撥打4通電話至告訴人乙○○○手機之事實。(3)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時間,透過手機以LINE分別傳送如附表之訊息予蔣秀玟及郭姓律師,2人將訊息轉傳予告訴人戊○○後,告訴人戊○○再將該訊息轉述予告訴人乙○○○。(4)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㈥之時間,透過Facebook張貼載有上開內容之文章,告訴人戊○○之胞姊蔣秀玟及親友將上開文章截圖轉傳予告訴人戊○○,告訴人戊○○再將文章轉述予告訴人乙○○○之事實。4臺灣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證明相對人即被告己○○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109年5月11日起2年有效期間內,不得對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及特定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乙○○○、戊○○為騷擾、跟蹤、通信行為之事實。5被告傳送至告訴人乙○○○手機之訊息翻拍照片4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㈣之時間,透過手機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乙○○○所持用手機之事實。6告訴人乙○○○手機顯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來電通知之翻拍照片4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撥打4通電話至告訴人乙○○○手機之事實。7被告傳送LINE訊息予蔣秀玟及郭姓律師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時間,透過手機以LINE分別傳送如附表之訊息予蔣秀玟及郭姓律師,並要求2人轉傳予告訴人乙○○○及戊○○之事實。8被告於Facebook上張貼之文章截圖3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㈥之時間,透過Facebook張貼載有上開內容文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以手機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乙○○○所持用之手機、以LINE傳送訊息予蔣秀玟並要求其將訊息轉傳予告訴人乙○○○及戊○○、於Facebook張貼上開文章之內容,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回電給乙○○○才打電話,且乙○○○說有事可以打電話給他,又因為我聯絡不到他們,所以我才傳送簡訊及發文的方式以關心的口吻問他們,讓他們知道我需要錢去繳易科罰金,這並不算是精神上的騷擾,而且我並沒有主動找他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時、地,先後以手機傳
送簡訊及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乙○○○所持用之手機、以LINE傳送訊息予蔣秀玟並要求其將訊息轉傳予告訴人乙○○○及戊○○、於Facebook張貼上開文章之內容等節,業據被告所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戊○○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被告傳送至告訴人乙○○○手機之訊息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乙○○○手機顯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來電通知之翻拍照片4張、傳送LINE訊息予蔣秀玟及郭姓律師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於Facebook上張貼之文章截圖3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被告雖辯稱其傳送手機訊息、LINE訊息及張貼Facebook文章
之內容,均係以關心告訴人之口吻為之,並無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騷擾等語。惟觀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及附表編號7、9、10、12所傳送之內容,可見被告動輒以「還是殺了你們的誰」、「我見到先貓(即台語之毆打)兩拳」、「我真的會打人叫小毛(即告訴人戊○○)出來」、「跟他說出來讓我貓兩下」、「死也要拖一個」等言詞恫嚇告訴人,可認被告傳送上開內容至告訴人乙○○○之手機或由他人轉傳予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因可能遭受身體、生命安全之具體危害,而感到心理上之痛苦、畏懼,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之騷擾行為。
㈣次查,觀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傳送「幹你們到底是怎
樣,是你們欠我錢不是我欠你們到底在雞掰什麼你們就烏龜一樣躲在電話後面律師後面在那邊糟蹋人刁難我臭機掰」等內容至告訴人乙○○○之手機,又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6、8、11、13之訊息予蔣秀玟或郭姓律師,並要求將上開訊息轉傳予告訴人,並張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之Facebook文章等行為,衡諸常情,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言詞、語氣,於客觀上顯然會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然衡其情節,尚未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揆諸上開說明,核屬騷擾行為。
㈤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於一日內連續撥打4通電話至告訴
人乙○○○所持用手機之行為,於客觀上亦顯然會使告訴人產生生理上之不快,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通信行為。被告固辯稱其打電話是為了回電,且乙○○○曾說有事情可以打電話找他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乙○○○確有於110年10月28日前2週致電被告之事實,復衡告訴人乙○○○若曾同意被告致電聯絡,豈有被告連續撥打4通電話卻均拒不接聽之理?另佐以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開始,屢屢以傳送簡訊、張貼文章、傳送LINE訊息等方式試圖使告訴人出面處理財務問題等情,足徵告訴人自始即頻頻避免與被告見面,自無同意被告主動致電聯絡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遽難採信。
㈥被告另辯稱其係為關心告訴人之狀況,希望告訴人出面解決
其易科罰金問題等語,核屬犯罪動機之層次,又被告既已知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其所張貼、傳送之內容亦不具無急迫或有非傳送不可之正當理由,實無解免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故被告上述辯詞,均非可採。
三、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㈣、㈤之附表編號7、9、10、1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之附表編號1至6、8、11、13、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或數種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此部分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從而,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至110年10月31日間,先後多次以傳送手機簡訊、撥打電話、於Facebook張貼文章、以LINE傳訊後委由他人轉傳予告訴人等方式對實施告訴人精神上之騷擾或為騷擾、通信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