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112年度偵字第2875號、第32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柔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欄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何志柔因積欠債務,竟分別為下述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
,受 蔡凱宸 委託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同年4月間,委託同行出售後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立即將價金據為己有,挪為清償個人債務之用,並向蔡凱宸佯稱購買客人財務有狀況,需分期支付云云,再以分期方式償還給蔡凱宸,然未遵期清償且避不見面,蔡凱宸訴警偵查,追查後得悉上情。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1
4時許,在經營西甲車業(址設高雄市○鎮區○○○000號)內,受黃靖貽委託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談妥扣除復原工資與零件、過戶手續費,出售車價為4萬5,000元。於不久後,委託同行出售後取得價金4萬5,000元,立即將價金據為己有,挪為清償個人債務之用。後黃靖貽於111年6月20日發覺所有機車業已過戶,卻未取得價金且何志柔避不見面,旋訴警偵查,追查後得悉上情。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無代為購買
機車之意,竟於111年5月19日18時許,在經營西甲車業內,受 楊馥菁 委託購買機車,謊稱價金含代辦費、領牌費等,總計為11萬3,100元,會將款項作為向同行購買機車過戶給楊馥菁之用云云,楊馥菁不疑有他,當場交付購買價金。然何志柔取得前述購車款項後,立即將價金挪為清償個人債務之用。後楊馥菁發覺何志柔避不見面,且遲未收到購買機車,旋訴警偵查,追查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蔡凱宸、黃靖貽、楊馥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何志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凱宸、黃靖貽、楊馥菁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西甲車業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私利,將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侵占入己,復任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蔡凱宸、黃靖貽、楊馥菁(下稱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蔡凱宸4萬元、告訴人黃靖貽1萬元、告訴人楊馥菁11萬3,000元,告訴人3人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91至93頁),其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質、犯罪動機具有內在關聯、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依本院112年度雄附民移調字第359號調解筆錄履行)。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侵占得款1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前已陸續償還告訴人8萬元,並與告訴人蔡凱宸調解成立而約定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償還餘款4萬元,業如前述,是就被告迄至本件宣判前已給付之款項,因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蔡凱宸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償,雖此調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與告訴人蔡凱宸所約定之賠償餘款金額,即為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蔡凱宸此部分求償權,若本院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侵占得款4萬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黃靖貽調解成立而約定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賠償1萬元,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賠償之1萬元部分,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尚未賠償且未扣案之3萬5,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㈢詐得之現金11萬3,1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告訴人楊馥菁願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且低於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即11萬3,000元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載明本案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雖此調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與告訴人楊馥菁所約定之賠償金額,約略為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楊馥菁此部分求償權,若本院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主文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1蔡凱宸何志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凱宸4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凱宸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受款戶名:蔡凱宸;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2年5月2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2黃靖貽何志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靖貽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靖貽指定帳戶(受款銀行:第一銀行:受款戶名:黃靖貽:受款帳號:00000000000號),自112年5月2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3楊馥菁何志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馥菁11萬3,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楊馥菁指定帳戶(受款郵局:鳳山新甲郵局:受款戶名:楊馥菁;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13年3月2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惟最後一期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