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同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卜同志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呂唯廉受傷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且按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更正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末行補充「卜同志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5頁)、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41至4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95至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1頁)、被告卜同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1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無可彌補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支付賠償金,被害人家屬因此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91頁),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被害人家屬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家屬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呂唯廉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軀幹挫傷、背部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呂唯廉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被告卜同志願給付被害人家屬呂唯廉、 呂怡靜 、 呂怡幸 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㈠貳佰萬元,已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給付完畢(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經告訴人領取完畢)。㈡貳佰貳拾萬元,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前給付。㈢餘款陸拾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為六十期,按月於每月6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壹萬元。㈣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41號被告卜同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同志於民國111年3月1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與自由一路交岔口,準備左轉至自由一路上之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且按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並無不能注意現場有「禁止左轉,公車除外」之標誌或其他亟需左轉之情事,仍貿然左轉,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因而將自路口西南角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直行而來之行人 林錦衣 及呂唯廉撞倒在地,除使呂唯廉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軀幹挫傷、背部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外,尚導致林錦衣受有頭部外傷導致之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於3月7日15時41分因中樞神經衰竭,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呂唯廉、呂怡靜、呂怡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卜同志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呂唯廉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攝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罪嫌。其1行為同時導致呂唯廉受傷及林錦衣死亡,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0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