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3Pro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10年4、5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晚間11時59分止,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並自111年1月14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自110年4、5月起,應予更正)至111年8月9日下午2時40分為警查獲止,接續上開犯意並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今彩539、香港六合彩號碼,簽賭方式係以「今彩539」、「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玩法是每下注1支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2碼(二星)、3碼(三星)、4碼(四星)者,可分別贏得5,300元、5萬6,000元、75萬元,若賭客簽注號碼沒中,下注之賭金則全數歸予乙○。
嗣經 謝岳勳 因簽賭積欠乙○賭債,遭乙○張貼臉書追討而報警(乙○所涉恐嚇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111年8月9日14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IPhone13Pro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下稱系爭手機)1支,因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岳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73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謝岳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家人)-老媽東方不敗」、「公司-憶森」賭客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謝岳勳提供之帳戶存摺資料、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機1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經營賭博行業之組頭得以傳真機、簽賭網站、LINE或臉書通訊軟體等方式,提供賭博平台。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特定之場域(包括有形的場所空間及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故在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進行簽賭,該虛擬空間亦屬賭博場所,固無待言。
㈡次按修法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賭客為對賭行為,需賭客藉由電子通訊透過社群軟體LINE傳訊息給被告下注號碼及倍率之方式為之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3、4頁),則此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尚難符合該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10年4、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晚間11時59分許,以電子通訊連接LINE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嫌云云,不符合修法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要件,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除提高第1項罰金刑上限及就沒收部分酌為增修外,主要增列第2項而將因應科技精進新興賭博行為亦修法明定,此次修正雖明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規定,然此為被告行為後始新增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然無從據以處罰被告,併予敘明。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前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電子設備賭博財物罪。被告上開期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經營地下簽注期間長短、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系爭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5至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自承經營地下簽注期間約獲利30至40萬元等語(見
警卷第4頁),然依目前卷內事證,被告獲利之數額無法詳細確認,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經營地下簽注期間之獲利應為30萬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