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雅鈴
被   告  邱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279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振堂 前就讀中山醫學大學時,邀訴外人
陳福龍 、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
,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62,148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訴外人陳振堂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30,27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訴外
人陳福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附表編
號1-2之貸款依約定其借款利息於於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調整計
息,轉催時(107年1月13日)本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4.756%
,經計算借用人應自行負擔之利率為5.256%。附表中編號3
-6之貸款係訴外人陳振堂就讀中山醫學大學時於91年8月30
日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78萬元,動用期限自91年8月30
日起至陳振堂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止,陳振堂應向原告提出
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借
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陳振堂不依期還
付本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期為107年1月13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4.756%另加
計年率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5.256%。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應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279元,及如附表所載之
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
函文、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基本放款利率
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