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1號
原   告 來麗滎
被   告  李志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85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
告簽發交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票據法第28條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
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29條第1項規定「發
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
之責」,第52條第1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
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第9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
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
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第
121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124
條規定「第2章第1節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8條,關
於發票人之規定;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
第2章第5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2章第6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
第2章第7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2章第8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
,除第79條及第82條第2項外;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
,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第2章第10節關於拒
絕證書之規定;第2章第12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119條外;
均於本票準用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予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
同)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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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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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3508│200,000元│李志玉│85年7月15日│8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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