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77號
原   告  陳富強
被   告  林妘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
同)19萬4700元款項,原告隨即交付該借款予被告收訖,然
原告其後屢向被告催告歸還,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原起訴聲明關於利息部分更正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算,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8年1月18
日起(108年1月17日合法寄送被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裁判
費2,1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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