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稅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 高子清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複代理人 曾福卿 被上訴人 陳柏江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藍奕傑 律師 吳怡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伊代墊之稅款新臺幣(下同)36萬7,228元(下稱系爭稅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然上訴人乃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利集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集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僅為登記負責人,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利集購公司之貨款、財務與經營利益結算,了結利集購公司現務,於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相關股權移轉登記後,由伊接手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嗣伊 於103年9月間陸續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103年7、8月)、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伊遂先繳納25萬1,378元、11萬5,850元,合計36萬7,228元(下稱系爭稅款),被上訴人因伊代墊系爭稅款,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利集購公司,屬公法上債務,兩造已協議結算,並自同年9月1日起由上訴人擔任利集購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已非該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自與其無涉,亦非為其管理事務,其未因此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7,228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103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利集購公司之貨款、財務與經營利益結算,了結利集購公司現務,於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相關股權移轉登記後,由上訴人接手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陸續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103年7、8月)、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並已繳納系爭稅款合計36萬7,228元。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伊代墊系爭稅款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契約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方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稅款等情,業據聲請證人即於103年8月22日見證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擔任利集購及高鉅會計師之見證人 吳宗璋 到場具結證稱:「簽署地點在我的會議室,條文是由 許博森 擬定,當場有四個人,我和許博森及兩造,會議室外還有被上訴人的員工,但他在外面等待。」、「在102年7月12日、8月28日、9月5日、10月8日,這四天的會議都是由我本人跟兩造一起開會,....被上訴人不想讓其他人知道他想跨足電子商務,所以拜託上訴人來登記為負責人,上述四個會議就是明確告知兩造稅金如何處理、責任應由實際負責人(陳柏江)承擔,會講到四次是因為被上訴人忙於商業,卻不懂稅務,所以連續找我四次,利集購變更負責人的時間點是9月26日,在此之前有三次說明,變更完後,被上訴人還是不放心,又約了我,所以才有10月8日第四次會議。前面都是我從中說明,兩造意見相左時,所以邀了共同的好朋友許博森在103年8月22日在我的會議室協調然後簽了協議書。」、「利集購公司設立開始至103年8月22日前實際負責人是被上訴人。利集購並非新設公司,之前是誰我不確定,但自102年9月26日到103年8月22日是陳柏江。」、「8月22日當天是在我的事務所,有許博森在協調,我當天是去做數字確認,因為他們兩造在爭執損益,但稅金並非損益,所以沒有提到,沒有提到的原因,我主觀認知先前是我協調,也講解過多次,所以中止點在8月22日,之前是被上訴人負擔,之後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實在102年9月16日上訴人是名義負責人,但當時稅金也是由被上訴人繳納,我覺得這個已經很清楚,所以無須再寫在協議書內,就像紅綠燈的概念。」、「(問:
協議書中第三條關於利集購公司現務等之約定,其中(三)有約定投資經營利益等當日結清,該所謂投資經營利益是否有包括利集購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在內?)無論在一般會計準則,所謂的經營利益就是稅前的利益,不包含任何稅金。」、「系爭協議書的委託見證是雙方都希望由我跟許博森先生來見證。」、「我今天只是來還原事實。確實是四次協商的已經很清楚,口頭上所說的都可以是契約,我已經講四次了,我再次重申,當初在我的會議室,沒有收費用,我主要做數字確認,主要還是由許博森協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2.另證人許博森律師亦到場表示同意證人吳宗璋前開所為之證述,並具結證稱:「我有擔任協議書的見證人。協議書內容是先與兩造談過後,再由我繕打,再由兩造簽名,協議書簽定現場有我、吳宗璋、兩造,然後在吳宗璋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議室。」、「利集購公司於103年8月22日兩造簽訂協議書之前,是由陳柏江擔任實際負責人,那天兩造同意以103年8月22日作為劃分日期,被上訴人也當場表示願意配合相關的公司登記程序,把利集購公司股權過給上訴人。」、「(問:協議書中第三條關於利集購公司現務等之約定,其中(三)有約定投資經營利益等當日結清,該所謂投資經營利益是否有包括利集購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在內?)這一條其實並沒有包括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天會議也沒有人提及這個部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3.又,上訴人業已繳納系爭稅款367,228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繳款書等件(見原審卷第4至7頁)可佐,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伊係基於兩造間協議之契約關係,方始代墊系爭稅款等情,復經證人吳宗璋會計師及許博森律師到庭證述綦詳,渠等之證詞互核相符,信屬可取。準此,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稅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日,送達證書見104年度北簡字第3936號卷第1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究竟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葉雅婷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