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聲請人 李佩菁 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74頁),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216,000元,清償成數26.2011%。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78-87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從事家庭手工,有提出工作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75-77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16,0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12,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僅有1,680元之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此有103、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8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陳稱從事家庭代工,代工之電子零件材料由債務人婆婆向業主陳OO領取後,分配給債務人施作,工作內容為電子零件組裝,每天工作約8-10小時,報酬依照組裝完成之成品數量多寡為計算標準(100個孔,工資4元),其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數額約10,000元,並提出工作照片、未加工原料照片、成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第71、75-77頁)。準此,債務人以家庭手工收入維持其生活及必要支出之來源,係屬有其他固定收入,應堪採信。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新莊區與公婆、配偶及兩名子女同住,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00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750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750元、電話費1,000元、(見102年消債更字第106號卷內之電費及瓦斯費、醫療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6,250元,債務人自陳其二名子女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扶助,每月各3,000元,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現由債務人配偶負擔等語。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李佩菁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6,000元││2.總清償比例:26.2011%││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清償3,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分││││││配金額│├──┼────────┼─────┼─────┼───────┤│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88,366│75,555│1,049│││股份有限公司││││├──┼────────┼─────┼─────┼───────┤│2│大眾商業銀行股份│534,406│140,020│1,945│││有限公司││││├──┼────────┼─────┼─────┼───────┤│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621│425│6│││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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