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秀月 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528,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49,732元後,為79,06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40,0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解約價值為43,321元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陳報狀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經查,債務人自104年1月至105年6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642元(已包含各項獎金、扣除勞健保及就業保險等費用),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各月薪資單在卷可參,與債務人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相符,應屬可採。
(三)次查,債務人與前夫共同扶養未成年長子及長女(民國89年、00年出生),以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核之,債務人每月對其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各500元至其等大學畢業,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應為合理。又其每月必要支出18,700元,扣除扶養費用共1,000元、機車強制責任險及燃料稅100元後,餘17,600元供個人生活之用,各項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1,000元、房租7,500元、醫療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雜支800元等,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均非奢侈花費,復提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且其每月薪資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近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並委請前夫負擔大部分扶養費用,可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2.總清償比例:12.39%││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75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119元││02、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06元││0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90元││0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492元││0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42元││06、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66元││0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51元││08、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800元││09、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32元││1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73元││1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09元││1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146元││1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43元││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51元││1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80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