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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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議人中禕機械工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森豪 相對人高銀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2月2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O六五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前就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院以97年度雄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於本院97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民國97年4月9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6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萬8,688元,據以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後本院97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異議人於該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寄發鳳山三民路郵局第36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送達地址變更致該存證信函未能合法送達,惟異議人再於106年2月15日寄發鳳山三民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新址,並於同月16日由相對人親收,相對人迄今未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應認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返還擔保金之規定,原裁定應予廢棄,另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如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遭廢棄、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獲准停止執行,該再審或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異議人即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嗣因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97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雄聲字第94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1萬8,688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異議人為此提供1萬8,688元為擔保,由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2065號提存在案,後上開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有異議人提出本院97年度雄聲字字第94號民事裁定、97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存字第2065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及再審之訴民事卷審閱無訛。
㈡上開再審之訴事件之本案訴訟既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損害即無繼續發生之可能,其所受損害額應得確定,相對人當可得行使權利。故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寄發鳳山三民路郵局第36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送達地址變更致該存證信函未能合法送達,惟異議人再於106年2月15日寄發鳳山三民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新址,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行使權利,該函並於同月16日由相對人親收,經異議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而相對人迄今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並未行使因異議人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向相對人住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進駁回異議人之理由,經異議人已為補正而不存在,原裁定就此未及審酌,異議人之聲請及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即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並由本院裁定准許異議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