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 宋喬棠 被上訴人 張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資遣費5萬3,472元,暨均自民國(下同)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年終獎金)及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年終獎金本息),上訴人就資遣費被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將聲明改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3,472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5萬3,47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於104年6月22日、105年6月23日簽訂藥師受聘社區藥局負責人合約書(下稱104年合約)、藥師受聘社區藥局合約書(下稱105年合約),由被上訴人聘僱伊在美的藥局執行藥師業務,每月工資7萬元。嗣被上訴人因美的藥局虧損及房屋租約於105年12月底到期,希望伊幫忙至斯時,伊允諾後,被上訴人屆期時竟以上開業務緊縮及虧損為由終止105年合約。105年合約既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逕為終止,自應發給伊資遣費5萬5,416元。爰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萬3,472元本息(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就原審判命其給付年終獎金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駁回年終獎金105年12月31日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並減縮資遣費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告確定,於茲不贅)。
三、被上訴人則以:105年合約原定於105年11月30日屆滿,因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前約1個月時表示業已覓得新職,伊恐一時無新藥師接任,乃與上訴人討論,並於105年11月20日左右達成105年合約期限展延至105年12月31日不再續約之合意,伊就上訴人屆期離職一事,並無庸發給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本息;㈡駁回其餘請求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3,472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表示伊所承租經營美的藥局之期限將於106年1月初到期,兩造遂於104年合約期限屆至後續定105年合約時,將105年合約期限定為105年12月31日,締約時不慎誤植為105年11月30日,已於當下改為105年12月31日,並經兩造蓋章,惟105年合約緊接於104年合約簽訂,並無中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以業務緊縮及虧損為由終止僱傭契約,自應給付資遣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性質?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則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法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又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即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或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
⒉上訴人主張105年合約期限原訂期限為105年12月31日;被上
訴人則抗辯原訂期限為105年11月30日,兩造締約後始合意更改為105年12月31日。查:
⑴兩造於104年6月22日簽訂104年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104
年6月22日至105年6月21日期間內聘僱上訴人擔任美的藥局負責藥師執行藥師職務,迨104年合約期滿,旋即105年6月23日簽訂105年合約,仍由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從事與104年合約所定相同之工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訴人所提104年合約及105年合約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堪信為真。惟自上開2份合約相互以觀,104年合約條文,除第7條工作報酬之數額係手寫記載,關於締約雙方姓名、藥局名稱、執業時間、工作報酬給付日期及合約期限,則以繕打方式呈現,105年合約條文,締約雙方姓名、藥局名稱、執業時間、工作報酬給付日期及合約期限「105年06月22日起,至105年」之數字,亦是繕打文字與數字,僅合約期限105年12月31日中之「12月31日」有手寫修改之痕跡,其上並蓋有「張榮裕(即被上訴人)」及「藥師宋喬棠(即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6頁),足見105年合約條文係援用104年合約條文而事先繕打完成,事後始將第8條之期限更改為105年「12月31日」。又如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承租用以經營美的藥局之契約期限於106年1月初屆至,於締結105年合約之時即合意該份合約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為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事先即已知悉該期限,事先製作105年合約時,衡情不致發生誤將第8條合約期限繕打為105年11月30日而於締約時當場改為105年12月31日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合約期限105年11月30日是筆誤,其發現後,當天即修改為105年12月31日云云(見本院卷第40、56頁),並不可採,反而是被上訴人所稱105年合約期限原訂為105年11月30日,係事後更改為105年12月31日等語,接近於真實而堪採之。
⑵105年合約期限雖經兩造合意改為105年12月31日,但綜合上
訴人受僱所從事之內容、2份合約訂約日期及合約期限,上訴人既非從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聘僱期間自104年6月22日起亦未間斷(兩造已合意終止聘僱契約部分,則如後述),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僱傭契約為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定期契約。
㈡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合意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或經被上訴
人於斯時終止?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雖有明文。惟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故勞雇雙方倘經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僱傭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可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以業務緊縮及虧損為
由終止105年合約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105年合約原訂期限屆至前之105年11月20日左右,合意僱傭關係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等語。查:
⑴兩造間僱傭契約係不定期契約,已如前述,自無待兩造依
105年合約第9條約定:「本合約期滿前1個月,雙方應以書面通知對方是否同意續約,合約期間任何一方不願繼續履約,應在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提出要求,對方不得無故拒絕。前項情形,若對方無故拒絕,則本合約仍自對方接到不願繼續履約之日起1個月終止。」(見原審卷第6頁)發出續約之通知。惟此不定期僱傭契約,除經兩造各自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亦得經兩造之合意而終止。上訴人既迭稱只訂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合約(見原審卷第4頁、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39、56頁),顯見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將於所合意展延之105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至而消滅一節,已知之甚詳。且稽之105年合約,兩造於第8條之105年「12月31日」期限蓋印,益見兩造已就僱傭契約將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一事達成共識,並意思合致,按諸當事人自治原則,自無不許之理。
⑵雖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以美的藥局虧損,租約又將於106
年1月初屆期為由,預告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云云。然依上所述,105年合約第8條之105年「12月31日」合約期限業經兩造蓋印,自非被上訴人逕自對上訴人為兩造僱傭契約將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離職證明,離職原因欄有:「關廠、遷廠、休業、解散、受破產宣告;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13條但書、第20條;定期契約工作期滿」等項目,被上訴人既勾選「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自104年6月22日至105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19頁),更徵上訴人係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於105年12月31日離職,上開離職證明自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而為終止云云,並非可採。
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係經合意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萬
3,472元本息,有無理由?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雖為同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因兩造之合意而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並非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既如前㈡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萬3,472元本息,即屬無據,非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3,472元本息,洵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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