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群選任辯護人李祖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621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志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晚間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租屋處(下稱西園路租屋處),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獒犬」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8公克、另以1萬3,00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而持有之。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西園路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裡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於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之後,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同在西園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晚間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以2,00
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淨重0.2300公克,驗餘淨重0.2295公克)予 林淑華 。當時恰因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欲至林志群位在西園路之租屋處執行搜索,而為警於上揭西園路320巷36弄口當場查獲林志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淑華,並扣得林志群交付與林淑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在上揭西園路租屋處內,亦扣得林志群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行動電話、電子磅秤、販毒所得之現金2,000元等物及含海洛因成分之煙草1包(嗣已因檢驗用罄),且經警採集林志群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志群與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21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第155頁至156頁、第248頁至249頁;偵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第122頁至第122頁反面),且業經證人林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卷一第39頁至第44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2頁至第162頁反面、第218頁至第218頁反面),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81頁),暨有關被告部分之本院核發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8張(見偵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434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2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100720號之被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及有關證人林淑華部分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76頁、第80頁至第8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二第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9號及第5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35號判決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8頁至第134頁)。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因於本案起訴前,已有迭受上開矯治處遇之情形,其於本件之犯行,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之餘地,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示部分,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前揭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卻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施用,雖施用之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但被告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以不同之兩行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無訛,顯與想像競合規定之要件不符,進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
13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屬累犯,除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僅約0.23公克,其向買家所收取之對價亦僅區區2千元,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洵屬法重情輕,堪予憫恕,此部分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另因本案有如前所述之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等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三)另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獒犬」之男子所購買等語,惟僅提供該人臉書社群軟體之綽號「獒犬」而已,別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故偵查機關迄今尚未能查獲其所指之毒品上游乙節,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1月3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示職務報告所示甚明(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
2頁)。其次,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綽號「獒犬」之人之姓名為「 蔡宗佑 」,年齡比被告小7、8歲,住新北市汐止區,且因施用毒品罪遭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應係被告供述所查獲,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查,本院上開判決之被告蔡宗佑之年齡僅為20歲,年齡較被告年輕逾20歲,住所亦非位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卷附判決書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是該名被告「蔡宗佑」顯非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獒犬」。綜上,本案被告顯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法定要件,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四)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4年8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居住之西園路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海洛因殘渣袋1包、煙草1包(內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等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001114號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8頁、第63頁至第64頁),顯見於執行搜索之際,員警已基於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之嫌疑,雖被告嗣於警詢及偵、審時固均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惟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可知此舉仍與自首要件不符,僅屬犯後自白而已,是被告辯稱:其於警詢主動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云云,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其礎,審酌被告完全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為牟一己之私利,實施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曾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曾因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在案,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顯漠視法令而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存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已知悔悟,是其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少、獲取不法利益之數額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在被告居住之西園路租屋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偏黃粉末4包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1包、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及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組,及在證人林淑華身上所扣得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偏黃粉末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因檢驗耗損及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草1包因檢驗用罄部分(見本院卷第100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等包裝袋連同袋內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臺均為供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2千元更係被告交易海洛因所收取之對價(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是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卓育璇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沒收」、「沒收銷燬」││││及其依據│├──┼─────────┼───────────┤│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成分之白色偏黃粉末│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4包(驗餘淨重1.007││││5公克)併同與上揭││││毒品無法析離包裝袋││││4只││├──┼─────────┼───────────┤│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成分之白色偏黃粉末│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1包(驗餘淨重0.225││││9公克)併同與上揭││││毒品無法析離包裝袋││││1只││├──┼─────────┼───────────┤│三│行動電話1支(含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號0000000000號SIM│條第1項沒收│││卡)、電子磅秤1台││││、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2,000││││元││├──┼─────────┼───────────┤│四│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成分之殘渣1包(微│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量無法磅秤)併同與││││上揭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五│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體1包(驗餘淨重2.8││││7公克)併同與上揭││││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3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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