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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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1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1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宏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滿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而各該款項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後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楊芋玲陳姵雯陳愉涵 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分別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芋玲、陳姵雯、陳愉涵於警詢之證述(見中市警霧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二,下稱中警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第115頁至第118頁、中市警霧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中警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265900號卷,下稱高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楊芋玲之郵局存摺、金融卡照片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照片影本、玉山銀行存摺照片影本各1份(見中警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9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41254號函暨所附楊芋玲之中華郵政提存明細單1紙(見中警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3585號函暨所附楊芋玲提款畫面照片影本1張(見中警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見中警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楊芋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中警卷二第121頁)、楊芋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中警卷二第123頁至第129頁)、楊芋玲之ATM交易明細單3紙(見中警卷二第131頁)、楊芋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見中警卷二第133頁)、楊芋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見中警卷二第1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4日儲字第1050149852號函暨所附楊芋玲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中警卷二第269頁至第273頁)、楊芋玲之金融聯防平台查詢、相關被害人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張(見中警卷二第397頁至第400頁)、 陳珮雯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見高警卷第99頁至第100頁)、陳珮雯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5份(見高警卷第101頁至第110頁)、陳珮雯之ATM交易明細單5紙(見高警卷第111頁)、陳珮雯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高警卷第135頁至第136頁)、陳愉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中警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陳愉涵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中警卷二第27頁)、陳愉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9份(見中警卷二第29頁至第69頁)、陳愉涵之手寫帳冊影本3紙、ATM交易明細單29紙、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2紙、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紙、臺灣企銀存摺明細影本1紙、中國信託存摺明細影本2紙(見中警卷二第71頁至第103頁)、陳愉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中警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4日儲字第1050149852號函暨所附陳俊宏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中警卷二第209頁至第2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向告訴人3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未載明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然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一可能成立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第82頁),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多名被害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詐欺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前案中為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屬打電話進行詐騙之角色,而其於本案則負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進行電話詐騙,足認其前後案均為相類似之案件,僅分工不同,益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其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告訴人3人,使告訴人3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最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於1年內盡力賠償告訴人3人(見本院卷第114頁),告訴人3人亦均願意提供帳戶供被告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暨考量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財產損情形,以及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且未於本案中取得任何報酬,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先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屏東地檢110年偵緝字第411號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10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會按月平均分攤匯款到3個被害人帳戶,並且在1年內將14萬元之全部款項交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對被告為附賠償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14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以及達到填補告訴人3人損害之目的,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3人,以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向告訴人3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欺對象、方式及金額):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楊芋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7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楊芋玲佯稱:因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訂單設定方式有誤,需依指示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楊芋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105年7月18日18時36分3萬元105年7月18日18時39分2萬元2陳姵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8日17時23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陳姵雯佯稱:因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訂單設定方式有誤,需依指示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陳姵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105年7月18日18時47分2萬9,985元3陳愉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8日17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陳愉涵佯稱:因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訂單設定方式有誤,需依指示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陳愉涵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105年7月18日19時2萬9,985元105年7月18日19時26分2萬9,985元附表二(給付損害賠償之方式):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期限給付方式1楊芋玲5萬元(計算式:30,000+20,000=50,000)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匯入楊芋玲於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陳姵雯2萬9,985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匯入陳姵雯於國泰世華銀行(代號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陳愉涵5萬9,970元(計算式:29,985+29,985=59,970)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匯入陳愉涵於玉山銀行(代號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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